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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天府新区分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12行初33号原告高某。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府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石川,天府新区分局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汝义,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云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品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左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佼,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川,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天府新区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天府新区分局的工作人员侯汝义、委托代理人李云虎、李品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佼、XX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府新区分局于2016年9月3日对原告高某作出成公天(兴)行罚决字【20XX】1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1日,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高某、徐某、苏某、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郭某、佘某、陈某11人多次扬言到北京上访,并意图通过重庆中转到北京集体上访。2016年9月2日,该11人在重庆火车站附近被重庆警方挡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对原告高某的复议申请作出成公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1、维持天府新区分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的成公天(兴)行罚决字[20XX]1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支持。原告高某诉称,原告系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兴隆镇村民,2016年8月底,原告与同镇村民徐某、徐某、徐某甲等十人约好一同到重庆市游玩,原告一行人于8月30日乘火车抵达重庆市。2016年8月31日天府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以原告一行人意图从重庆中转到北京上访,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将原告一行人带回兴隆镇。2016年9月2日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作出成公天(兴)行罚决字【20XX】1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原告认为,原告一行人只是到重庆旅游,没有到北京上访的意图与行为,未扰乱公共秩序,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作出的成公天(兴)行罚决字【20XX】1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天府新区分局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辩称,高某等十一人对2015年征地拆迁补偿不服,曾多次到兴隆镇人民政府、天府新区信访办以及市、省上访。为对高某等人非法上访进行引导、劝阻、批评教育,确保杭州G20峰会正常秩序和安全,天府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在峰会前向高某等人出具劝诫书并宣读劝诫内容,劝诫其在G20峰会期间不能到北京或者杭州上访,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若有合法诉求应到指定的信访场所依法反映。但高某等人不听劝阻,通过相互串联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于2016年9月1日分两批从成都五桂桥汽车站乘车到达重庆,集合后再转北京或杭州越级非正常上访。高某等人在国家重大会议、重大外交等国事活动(杭州G20会议)期间到北京、杭州越级上访,在走访地点、走访人数、走访方式等方面违反了国家关于信访的行政管理秩序且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其行为不是合法信访而是寻衅滋事,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原告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间依法延长复议期限30日,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天府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府新区分局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报案人询问笔录,以证明案件来源系天府新区兴隆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付利金于2016年9月1日晚上向天府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报案称兴隆重点上访人员徐某、徐某、高某、徐某甲等10人于当日下午失去联系,兴隆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挡获经过、到案经过,以证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派出所配合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日凌晨在渝中区菜园坝铁卫招待所、锦添招待所将高某等11名上访人员查获。兴隆政府工作人员于同日下午将该11人劝返带回天府新区,天府新区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将除苏某外的10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3.传唤证及对郭某、高某、徐某甲、李某、佘某、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高某、徐某甲等11人经协商后于2016年9月1日从成都乘车到重庆准备到北京上访。4.对郭某、李秀芳、徐某、高某、徐某甲、徐某的手机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及其他上访人员在此次上访期间有通话联系,并通过微信发送杭州东站图片、各种集体上访事件图片、境外六四天网有关上访的图文信息。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清单所列证据(走访人民群众登记卡、走访图片、劝诫书、三根松5组征地群众信访相关问题解答),以证明原告等人在本案案发前就经常因征地问题信访,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在G20峰会召开前,天府新区分局曾劝诫原告高某等人不前往杭州上访。6.车票及旅客住宿登记卡,以证实徐某、徐某甲等人于2016年9月1日从成都乘车到重庆并在重庆住宿的事实。7.保证书,以证明佘某等人认识到其非法上访行为错误并作出保证的事实。8.成公天(兴)行罚决字【20XX】1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天府新区分局于2016年9月3日对高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向高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且依法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通知家属的义务。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高某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前述四组证据以证明成都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17年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通过挂号信件邮寄送达给高某,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未看见过劝诫书,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所提供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对本案具有适用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徐某、徐某甲、徐某、苏某、徐某乙、徐某丙、李某、郭某、佘某、陈某等11人系四川省原双流县兴隆镇三根松村村民,因不满本组征地拆迁补偿,于2016年8月10日至8月29日多次到兴隆街道办事处、天府新区信访办、成都市信访局、四川省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省委、省纪委、省人大上访。天府新区分局在8月31日对高某等人发送劝诫书,劝诫其在G20峰会期间不前往杭州上访,不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活动,不从事干扰会议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2016年8月底原告高某等上述11人经商量一致决定于近期到北京上访,同年9月1日前述11人分两批从成都乘坐汽车到达重庆,准备从重庆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9月2日凌晨,原告高某与徐某、徐某甲等11人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天府新区街道工作人员在渝中区菜园坝铁卫招待所、锦添客运招待所查获,并被兴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天府新区分局。2016年9月3日,被告天府新区分局作出成公天(兴)行罚决字【2016】1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高某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8日前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原告高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公安局经延长复议期限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7】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府新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于次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2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天府新区,被告天府新区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权。天府新区分局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虽表述存在一定问题,但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天府新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高某等十一人在杭州G20峰会召开前夕,相约前往北京越级上访,虽还没有到北京就被挡获,但其已经开始实施进京上访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蔑视国家法纪,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天府新区分局对此认定为寻衅滋事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天府新区分局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复议机关复议过程中遵守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欢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唯独、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民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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