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9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某1与上海市傅雷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上海市傅雷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361号原告:孙某1,女,200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孙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傅雷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傅国庆,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诉被告上海市傅雷中学(以下简称傅雷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其原系被告初三年级学生。2015年11月26日下午体育课上,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黑板报小组成员留在教室内出黑板报,其中李某某、朱某某在一侧画图,金某站在教室讲台前念电脑上的文字给原告听,原告将听到的内容写在黑板报上。当时,原告踩在一个椅子上,椅背在身后与黑板报平行,左侧还摆放了一个同方向的空椅子。原告站在椅子上约两三分钟后,椅子发生摇晃,原告站立不稳从左侧跌落,左侧腹部撞击在左侧空椅子的棱角处。摔倒后,原告许久才从地上被扶起,班主任到教室后只在远处说让原告休息,之后的化学和数学课原告都趴在课桌上。放学后,同学帮忙拿书包并搀扶原告从教室走到门口,途中原告因间歇性休克而两次瘫软,最后到校门卫处由同学打电话给原告母亲让家长前去接回。回家后原告身体不适并倒在家中卫生间门口,遂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原告家长发短信告知班主任,老师至医院看望原告。原告伤后当学期未再到校,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体育课上老师未进行适当安排,任由学生实施与体育无关的活动,使学生脱离监管,存在监管过失。原告受伤系为班级事务,且因椅子质量问题所致,原告对此无法预见。且原告受伤后趴在课桌上无法继续学习,被告仍疏忽大意,不闻不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9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傅雷中学辩称,事发当天体育课上,原告等学生经老师许可在教室内出黑板报。因出黑板报时需参照投影在教室前方的内容,故原告站在椅子上反复转身且幅度过大致重心不稳摔倒。此后,原告本人及其他学生均未向老师报告原告有何不适。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慰问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属于意外,被告提供的均系规范的教学设施,不存在椅子不平稳、摇晃的情况。原告在起诉时自称是站在两把椅子上,而椅子间有一定距离,原告的脚需跨过椅背才能踩到椅面上,原告没有踩实且为看投影内容而转身导致摔倒,可见原告出黑板报时行为不当。审理中,原告却改变说法,但结合证人证言来看,原告明知椅子摇晃还不更换而是长时间站在椅子上,故即便椅子晃动也非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就医后老师才得知情况,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老师未及时发现原告伤情并致损害扩大,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0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的金额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1(非农家庭户口)原系被告傅雷中学学生。2015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班级体育课上,原告等学生留在教室内出黑板报。原告站在椅子上书写时站立不稳跌落,被同学扶起后趴在课桌上直至放学。原告家长将原告接回后因原告仍觉不适遂将原告送医。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脾破裂,当日住院治疗,次月7日出院,此后复查。2017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Ⅷ(捌)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作证。二人均表示黑板报每月出一期,老师知晓学生使用椅子出黑板报的方式,且教室里多余的椅子有松动或缺失防滑垫的情况;事发后老师经过教室并询问了原告,原告称没事,此后两节课原告一直趴在桌上。李某某还反映事发当天出黑板报时同学金某念投影内容,原告听写,原告先踩在一把好的椅子上,后因够不到而一只脚跨出踩到另一把椅子上,刚写了几个字就摔落在地,但原告出黑板报时并未转身,原告后踩的椅子有点晃并发出咯吱声。证人朱某某则陈述事发当天金某在讲台处念PPT内容给原告听,原告站在一把椅子上出黑板报,听不清时会转身看PPT,原告所踩的椅子因底部防滑垫缺失导致椅面不平,其听见响声后见原告跌倒在地,事发后原告告诉老师没事并表示不用去医务室查看,此后老师未再过问。审理中,被告曾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进行鉴定,此后撤回了上述所有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残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录音资料、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庭审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体育课上出黑板报期间从椅子上跌落受伤。根据查明情况及证人证言,原告踩踏的椅子存在摇晃情况,并与原告跌落受伤间存在直接关联。被告虽否认椅子摇晃,却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况且依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也可推知,合格的椅子理应具备基本的功能及安全性,在耐受正常承重需求的情况下显然不会瞬间发生连接松动、支撑不平稳等现象。故原告关于涉案椅子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能预见学生在辨识水平、自我保护能力方面存在欠缺,故应对学生课上活动作出合理安排。对于部分有特殊任务的学生既已允许留在教室内,便应加强安全提示与引导,采取配套措施有效防范,而不能放任置之,形成事实上的管理盲区。就双方争议的事后处置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原告放学后也未第一时间就诊,双方对伤势判断及相应处置存在能力局限。但相较于受伤学生及其家长,教育机构在发现观察伤情、调查事故原因乃至初步应急处置等方面更具条件与优势。而本案事发后,被告教职人员确实未予充分关注学生动态并引起重视,使原告身心遭受一定痛苦,故希望被告今后能提高对伤害事故的重视程度,积累伤后处置经验。鉴于被告提供的教学设施及履行管理、保护义务中存在瑕疵,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年龄、认识水平及受教育程度来看,其应当知晓借助椅子登高出黑板报存在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从而应充分保障自身平稳,尽量减少较为频繁或一定幅度的肢体动作及位移。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无论原告是跨出一脚踩踏两把椅子还是为明确黑板报内容时常转身,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失衡的风险性,故原告未予谨慎注意确保自身安全,使用椅子有失妥当,对自身受伤亦存疏忽。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合计371,012元)均系为治疗、处理本案损伤所产生,参照其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来看,金额均属合理,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80%计296,80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傅雷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308,80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1,158元,被告上海市傅雷中学负担5,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燕华审 判 员 奚少君人民陪审员 靳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