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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臣万与张麦成、陈跃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臣万,张麦成,陈跃辉,侯亚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999号原告:林臣万,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波,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麦成,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跃辉,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侯亚乐,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韩德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臣万诉被告张麦成、陈跃辉、侯亚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臣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波、马慧,被告张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被告陈跃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袁朋建,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亚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臣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912.90元、误工费23932.50元、护理费278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147.84元、后期护理费1354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4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283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张麦成给林臣万打电话说去乡里执行禁烧任务。之后,被告张麦成骑摩托车接上林臣万,当摩托车行至八官线××丁流村路段时,被告陈跃辉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是侯亚乐)由西向东与张麦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林臣万与张麦成均受伤。后二人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7处受伤。先后住院150天,留下后遗症。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跃辉、张麦成各负此事故50%责任。陈跃辉积极付款3万元。请依法裁决。被告张麦成辩称,1、2016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张麦成驾驶摩托车带原告去执行禁烧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属实,张麦成出于人道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张麦成与林臣万同是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雇佣的禁烧人员,在从事指派的禁烧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承担赔偿责任;3、张麦成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18天,花费25000余元,也是受害人,应由陈跃辉、侯亚乐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林臣万和张麦成均系村禁烧人员。2016年10月4日上午,村委接到伊川县吕店镇政府通知,要求禁烧人员赶赴镇里统一执行禁烧任务。村委通知张麦成、林臣万到镇政府去执行任务。禁烧工作是镇政府工作,非村委工作。因此,村委不承担责任。被告陈跃辉辩称,1、当时不是追尾,是碰到摩托车的左后方;2、原告住院期间陈跃辉垫付了3.4万,不只3万。被告侯亚乐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明事故车辆确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明有效证件,确属保险责任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对方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按事故比例承担50%;2、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保留7日被重新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林臣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陪护证、病历、鉴定结论、护理依赖评估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7300元;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485元;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标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从病历看,原告受伤入院期间2016.10.11,而事故发生在2016.10.4日,对该病历与本事故关联性存有异议,并且长期医嘱单显示存在连续性没有用药,系挂床现象,法庭应核实后扣除相应挂床天数。对两份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均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证和鉴定人员的工作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保留七个工作日重新鉴定。2、对医疗费,对外购药票据,没有提供主治医师的医嘱证明,无法证实其需要外购药,请核实并扣减,且其中一张票据没有抬头,无法证明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医疗费总额。3、交通费票据,请法庭根据相关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4、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张麦成质证认为,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当时是追尾,货车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部门认定同等责任,认定有误。被告陈跃辉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认为责任应由吕店镇政府承担。被告张麦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禁烧期间骑摩托车载林臣万发生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跃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收到1万元的收条、伊川县中医院交款收据5张13500元、三责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保险发票。其他当事人对陈跃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1时25分左右,在八官线伊川县吕店镇丁流村路段,被告陈跃辉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流村路段时,车的右前部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上公路右转弯的被告张麦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麦成、林臣万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跃辉和张麦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林臣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臣万当日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1日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87383.25元,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7年6月14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臣万伤残等级为三级,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林臣万伤后护理期限暂定两年,林臣万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364元。在林臣万治疗期间,陈跃辉给付林臣万现金10000元,预交医疗费1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侯亚乐,陈跃辉借用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张麦成和林臣万在履行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指派的禁烧任务期间发生的该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张麦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跃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张麦成和陈跃辉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为宜;张麦成在履行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指派的禁烧任务期间发生的该交通事故,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跃辉借用车辆发生事故,侯亚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上述比例承担。林臣万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74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47天每天50元,计7350元;3、营养费,计算147天每天10元,计147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9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50天,计23932.19元;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计算,住院期间147天按2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27271.12元,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林臣万伤后护理期限暂定两年计730天,扣减147天,计583天按1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583天×92.76元×80%)计43262.75元,护理费合计70533.87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20年的80%,即187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8、交通费,酌定17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412485.31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的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不足部分、交通费计260885.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130442.6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5442.65元;另50%即130442.65元,由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5442.6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臣万265442.65元,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陈跃辉垫付的2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林臣万231942.65元,陈跃辉垫付的23500元,由其到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林臣万145442.6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臣万231942.65元。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臣万145442.65元。驳回原告林臣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828元,由被告陈跃辉承担4000元,由被告伊川县吕店镇西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000元,由原告林臣万承担2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