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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通,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职高文化,家住江山市。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正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浙078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通及辩护人王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姜通将7张以其身份证明开户的银行卡卖给何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后俞某(已判刑)和何某将被告人姜通的上述银行卡卖给海南客户(诈骗分子)。李某、林某(均已判刑)从他人处购得上述部分银行卡。2015年5月8日,诈骗分子(身份不详)从东阳市的被害人彭某处骗取人民币2846826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上述款项从彭某母亲项兰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111)直接转入李某提供的黄某农行账号(尾号7871)。林某、李某随后通过刘某、姜通、沈某等人的银行卡层层转账,最后由符某4(另案处理)等人持相关银行卡取款,其中300000元转入被告人姜通尾号为6810的建设银行卡内,同日该卡转出150000元后被挂失,卡内余额149992.5元。2015年5月9日,海南诈骗分子(身份不详)联系到俞某咨询被告人姜通的建设银行账户被挂失一事,后俞某与何某一起找到被告人姜通,并陪其到银行补办新卡(尾号8920),并从ATM机取款20000元存入诈骗分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该建设银行卡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冻结,账户内有余款129992.5元。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姜通和俞某、何某通过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卡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冻结。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姜通拨打建行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2015年11月8日东阳市公安局冻结到期,被告人姜通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将其尾号为8920的建设银行卡挂失。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通和何某一起到建设银行领取新卡(尾号2352),卡内余额130164.62元(含利息172.12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姜通和何某在建行杭州兴安支行ATM机取款11000元,其中何某分得5000元,被告人姜通分得6000元。同案犯俞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姜通,被告人姜通告知上述事实。当晚,诈骗分子与被告人姜通联系后,经俞某担保,被告人姜通在建行杭州七格自助ATM机上,从其尾号为2352的建设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9000元,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存入对方户名为张忙忙建设银行卡内(尾号7356),另转账50000元至其尾号为8684的建设银行卡内。尔后,被告人姜通在建行杭州经开支行营业部ATM机上将49950元转给张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尾号7356)。2015年11月12日,在建行杭州经开支行营业部ATM机上,被告人姜通从建行银行卡(尾号2352)取款20000元,后将卡内的36000元转账至另一张其日常使用的建设银行卡(尾号8684),并从该建行卡(尾号8684)内取款200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通在建行杭州经开支行本级柜台将上述两张建设银行卡销户(尾号分别为2352、8684),取款4220.44元(含利息55.82元)、16034.03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姜通处扣押43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姜通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27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姜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姜通上诉提出:其一直处于不知情和被蒙骗的地位,对诈骗所得其一直认为是他们的合法收入,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犯罪的行为实施,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姜通以为卖给他人的银行卡系用于“刷淘宝”,姜通也是受骗者;2、姜通在得知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时,主动联系开户银行,积极了解银行卡被冻结原因等情况,从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办案民警的情形下,主动尝试联系过办案民警;3、姜通虽有主动索要过5000元,但系在其得知银行卡被公安机关解冻认为银行卡内款项是合法所得的前提下取得;4、姜通在要求对方出具真实身份信息及书面保证后才给海南客户取款、汇款,符合一般公民的认知能力,收取费用也符合正常贪小便宜的心态;5、同案犯俞某的供述亦能从侧面印证姜通对银行卡内款项系非法所得不明知。综上,上诉人姜通不明知涉案银行卡内款项系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使构成犯罪,姜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姜通把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之后与俞庆松等人前往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卡内款项因涉嫌犯罪被东阳市公安局冻结,姜通也知道海南客户去银行解冻时有人被抓,且其为海南客户转账时先转到其他银行卡再转给海南客户,为海南客户操作数笔转账即可获得2万余元的高额报酬,可以认定姜通应当明知该涉案款项是犯罪所得,姜通帮助海南客户取款、转账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同案犯俞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符某4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诈骗短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查询记录,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开卡状态、账户变更信息、业务凭证等资料,ATM机视频监控录像,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姜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姜通通过到银行查询得知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后冻结到期,姜通为海南客户从该银行账户内取款、汇款,并因此获取了2万余元的高额报酬,且该银行卡系姜通已出售给他人,综合以上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姜通明知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2、被告人姜通虽然如实供述了帮海南客户取款、汇款的犯罪事实,但其一直辩称不知涉案款项系犯罪所得,其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主观故意亦属于犯罪事实,姜通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构成坦白。综上,被告人姜通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通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被告人姜通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