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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柳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顶,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柳顶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顶与吸毒人员王某相约各出100元钱购买毒品吸食,后由被告人柳顶从他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柳顶回到家中(长沙县春华镇金鼎山村战胜组157号),约吸毒人员王某乘坐其驾驶的湘A×××××雪佛兰科鲁某小车,将车开往大鱼塘方向的小路,停在附近的小桥边,被告人柳顶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某在车内吸食购买的上述毒品。2、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顶与吸毒人员王某相约各出100元钱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柳某他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柳顶打电话约王某至其家中,容留并伙同王某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吸食购买的上述毒品。3、2017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柳顶与吸毒人员王某相约各出100元钱购买毒品吸食,后柳顶从他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柳顶约吸毒人员王某乘坐其驾驶的湘A×××××雪佛兰科鲁某小车,将车开到离其家不远的加油站后面茶叶山附近,停在一条小路上,被告人柳顶容留并伙同王某在车内吸食购买的上述毒品。2017年5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柳顶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柳顶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柳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千至四千元。被告人柳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顶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