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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光益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光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24419号起诉人上海光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3幢533室。法定代表人林长春,执行董事。2017年8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光益电子有限公司诉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1月1日,起诉人与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保修服务合同》,约定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起诉人就北京武警二院西门子16排螺旋CT机进行保修技术服务,约定由起诉人安排工程师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保修服务工作,保修服务费用总价为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每年第一季度支付十二万五千元,最后一季度支付十二万五千元。起诉人履行合同后,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拖延保修费用,其负责人于2016年11月10日确认因保修合同拖欠起诉人五十万元维修费用。起诉人认为,其所保修的西门子16排螺旋CT机系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投放在案外人北京武警二院处,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保修服务费500,000元人民币;在已经保全被起诉人财产的执行款中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支付保修服务费500,000元人民币;在已经保全被起诉人财产的执行款中优先受偿。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起诉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合同履行地在上海。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上海光益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学伟审 判 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