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树志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志,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8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志,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王树志之子),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潘临珠,区长。委托代理人谷雪聪,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志因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区政府)作出的《关于王树志土地确权申请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2014年,原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市政市容委)就101国道绕城线道路工程项目建设,与王树志在密云区檀营乡火车站东路三巷5号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事项,向原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住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密云县住建委认为该项目建设的相关批准手续齐备,拆迁程序依法有效,结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被申请人实际情况,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密住建字〔2014〕10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104号裁决),裁决王树志将房屋腾空,与附属物一同交给密云县市政市容委拆除,并在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中进行选择。王树志收到104号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密云县住建委经催告后向原密云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9日,王树志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王树志于2016年7月18日向密云区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密云区政府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王树志,密云区政府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王树志所提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7月印发的《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确权规定(试行)》中有关原宅基地上房屋灭失的不予确权的规定,无法对王树志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王树志认为密云区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树志向密云区政府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涉案土地因拆迁纠纷已经过密云县住建委行政裁决,王树志收到104号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决已生效。因此,密云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对王树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王树志对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树志的起诉,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树志所持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