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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玉堂与黄令贤、袁佳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令贤,高玉堂,袁佳龙,胡利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令贤,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威,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堂,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窕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袁佳龙,男,汉族,1959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胡利双,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黄令贤因与被上诉人高玉堂,原审被告袁佳龙、胡利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令贤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玉堂对黄令贤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玉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补充协议》认定黄令贤承担保证担保义务缺乏事实依据。1、《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中青路仓库租金”,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担保方式的意思是袁佳龙用长沙市高源物流公司中青路仓库租金作为质押担保,而黄令贤当时是该仓库的管理人,又是借款介绍人,故受高玉堂委托作为仓库租金的监管人,黄令贤仅负有监管质物职责而非保证担保;2、《补充协议》是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的重申及继续履行,而非创设新的担保方式;3、质物的质押权人为高玉堂,而非黄令贤,也说明案涉担保为租金质押担保。高玉堂一审主张仓库租金质押是反担保,且质押权人为黄令贤,不仅与《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高玉堂与袁佳龙对2013年12月8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系新的借款关系,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不属于《借款合同》的范围,黄令贤不应对该笔50万元借款承担监管职责。高玉堂辩称: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并没有明确是袁佳龙个人仓库租金还是整个中青路仓库租金,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黄令贤的连带担保责任,故黄令贤对袁佳龙、胡利双向高玉堂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黄令贤作为袁佳龙向高玉堂的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而中青路仓库的股权仅为黄令贤要求袁佳龙为其提供的反担保。3、《借款合同》中约定高玉堂借款200万元给袁佳龙,高玉堂分别向袁佳龙打款50万元、50万元、47.5万元,后因袁佳龙没有按时归还利息,高玉堂对袁佳龙的信誉产生了怀疑,因此没有再向袁佳龙打款。后面支付的47.5万元是包括在约定的200万元借款范围之内的,并非新的借款,属于黄令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佳龙、胡利双未答辩。高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佳龙、胡利双偿还高玉堂本金及利息共计306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黄令贤对袁佳龙、胡利双欠高玉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袁佳龙、胡利双、黄令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高玉堂与袁佳龙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袁佳龙向高玉堂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未归还本息则利率为月息3%。黄令贤为此次借款做担保方,担保方式为中青路仓库租金。合同订立后,高玉堂即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2月8日付款47.5万元至袁佳龙的银行账户上。袁佳龙于2013年12月8日分别出具了2张条据给高玉堂,条据一注明“高玉堂人民币一百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条据二注明“高玉堂人民币伍拾万元,时间为六个月”,经高玉堂多次催收,袁佳龙于2015年8月8日又分别出具条据,条据注明“今借到高玉堂人民币247万2千8百元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底陆续偿还。2016年春节前还清。9月至10月利息按月支付,如果2016年春节不能还清,按2013年借款合同执行。”后袁佳龙并未还款,高玉堂与袁佳龙、黄令贤于2016年7月25日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袁佳龙应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及月息3%,在其未还清之前,原在中青路仓库(长沙市高源物流公司)的股权交由黄令贤全权管控,黄令贤代为袁佳龙履行担保义务,袁佳龙不得抵押或转让,黄令贤接管股权后将所得款项、利润及时汇入高玉堂账户,同时继续履行借款担保义务直至借款金额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8月8日条据出具后,袁佳龙归还给高玉堂利息16万元,其中第一笔10万元系袁佳龙于2014年支付,另一笔6万元系2016年7月8日由黄令贤代为支付。高玉堂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玉堂与袁佳龙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袁佳龙未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以高玉堂实际支付的为准,本案中高玉堂实际支付给袁佳龙147.5万元应作为借款的本金。因此,高玉堂诉请袁佳龙归还借款本金147.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标准,应以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高玉堂诉请袁佳龙支付利息应以上述本金为基数,依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袁佳龙已归还的16万元。袁佳龙与胡利双为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玉堂诉请胡利双应共同承担袁佳龙的上述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高玉堂诉请黄令贤对袁佳龙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令贤抗辩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中青路仓库租金,因而其签字不是担保,只是监督履行,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第二笔借款47.5万元并非借款合同的约定,而是另一笔借款,而该院查明黄令贤除在借款合同中除所陈述的担保方式外还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继续履行袁佳龙在高玉堂处的借款担保义务直至借款金额全部还清为止,并注明高玉堂合同中不完善部分以及与本补充协议有差异部分的,以此协议为主。因此,黄令贤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黄令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高玉堂与黄令贤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佳龙、胡利双经该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袁佳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高玉堂借款本金147.5万元;(二)限袁佳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高玉堂借款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减去已支付的16万元);(三)黄令贤对袁佳龙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高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袁佳龙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时,高玉堂自认2017年1月底收到袁佳龙还款9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黄令贤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借款合同》中约定“丙方黄令贤愿意为乙方此次借款作担保方,担保方式为中青路仓库租金”,虽然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担保方式的约定内容的理解各执一词,但是黄令贤愿意为袁佳龙向高玉堂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黄令贤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为仓库租金质押而非保证担保,与约定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2、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黄令贤再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从该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黄令贤负有全权管控袁佳龙在长沙市高源物流公司的股权以保障袁佳龙因该股权所得的收益用于偿还欠高玉堂的债务之义务,同时还明确约定了黄令贤继续履行袁佳龙在高玉堂的借款担保义务直至借款金额全部还清为止。黄令贤上诉称《补充协议》仅是继续原有的质押担保,没有依据,不能成立。黄令贤就袁佳龙向高玉堂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黄令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的47.5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涉案的《借款合同》范围的问题。该笔47.5万元借款虽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近两个月时才交付的,但仍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也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起算日以甲方向乙方交付借款之日为准”相吻合,借款也仍是支付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加上该笔借款高玉堂向袁佳龙支付的借款金额仍未超出约定的借款金额,且高玉堂与袁佳龙并未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就利率、币种等主要内容进行变更,故该笔47.5万元借款属于《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由黄令贤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签订《借款合同》时愿意承担的保证责任之范围,黄令贤上诉称其不应对该笔47.5万元的借款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三、鉴于二审时高玉堂自认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袁佳龙已还款16万元之外,袁佳龙于2017年元月份又还款9万元的事实,本院因此对一审判决做相应的变更。就该笔9万元还款的性质,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7年元月份,袁佳龙拖欠高玉堂的应付利息已远超过其已还高玉堂的款项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9万元系偿还利息。综上所述,黄令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高玉堂二审自认还款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袁佳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高玉堂借款利息(以1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减去已支付的25万元);三、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黄令贤对袁佳龙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确认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令贤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佳龙追偿;五、驳回高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0元,由袁佳龙、黄令贤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黄令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