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再武与杨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再武,杨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1027号原告:田再武,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杨元勇,男,1971年2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上林县。原告田再武诉被告杨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再武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杨元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到2016年9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的,就按本金每月百分之四支付利息,同时立下借据。到还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元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杨元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再武和被告杨元勇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杨元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田再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田再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于2016年9月2日前一定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就按本金每月百分之四利息偿还,直至还清本金止”。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在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的上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一次性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被告2016年8月2日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元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田再武主张被告杨元勇欠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交被告立下的借条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足以证实原告田再武与被告杨元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元勇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田再武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田再武要求被告杨元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说明原来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的利息,是从2016年8月2日借款当天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2日这期间12个月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被告2016年8月2日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由于被告杨元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需要法庭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支付利息的变更请求予以认可。由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包括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首先,关于借期内利息计付问题。被告是在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6年9月2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本院对没有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条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本院对没有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被告2016年8月2日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2016年8月2日向我借钱写借条时,口头承诺说给我3000元作为借期内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未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勇向原告田再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被告2016年8月2日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杨元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欢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