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涛与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015号原告:赵涛,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住所地商水县西环路与城巴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58855252-6。法定代表人:华玉山,系董事长。被告:华玉山,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原告赵涛与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和华玉山因学校资金紧张分4次向借原告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3份借据和1份借条。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未作答辩。被告华玉山答辩:借款属实,利息依法判决。原告赵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由华玉山签名、周口外国语中学盖章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1份,借期6个月,月息3.5%、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30万元借据1份借期2个月,月息3.5%、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1份借期10天,月息4%、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30万元借据1份借期6个月,月息4%。以及与之相对应时间原告赵涛在工商银行商水支行的汇款凭证借4份,分别是19.3万元、28.95万元、19万元、28.8万元,提前扣除2个月利息,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20万元,借期10天,利息1万元已扣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6.05万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玉山在商水县西环路与城巴路交叉口东南角建周口外国语中学,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赵涛借款,2014年7月7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1份,借期6个月,月息3.5%、内容是:“今借到赵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5%,两个月付息一次,陆个月”。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9.3万元。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30万元借据1份借期2个月,月息3.5%,内容是:“今借到赵涛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扩大建设,借款期限(从年月日至年月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率3.5%,利息支付方式贰个月支付一次,或者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盖章),2014年7月24日”。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105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8.95万元。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1份借期10天,月息4%,内容是:“今借到赵涛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元(小写)¥2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扩大建设,借款期限十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率4%,利息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或者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盖章),2015年元月14日”。原告扣除10天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9万元。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30万元借据1份借期6个月,月息4%,内容是:“今借到赵涛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元(小写)¥10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扩大建设,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率4%,利息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一次,或者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借款人华玉山,周口外国语中学(盖章),2015年3月15日”。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8.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涛与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6.0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赵涛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涛借款96.05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7日本金19.3万元、2014年7月24日本金28.95万元、2015年1月14日本金19万元、2015年3月15日本金28.8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周口外国语中学、华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锦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