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6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大成、李园园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大成,李园园,李发英,宋海风,杜玉春,杨俊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5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大成,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园园,女,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发英,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宋海风,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玉春,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杨俊超,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本院在执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大成、���园园、李发英、宋海风、杜玉春、杨俊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执行到位金额20000元并冻结被执行人周大成工资账户,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不动产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没有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 伟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