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生诉被告杨国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杨国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423号原告王俊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东街010166。被告杨国纯,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长岗子村。原告王俊生诉被告杨国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杨国纯来我店购买化肥价值13500元,当时没有付款。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给付了我8000元,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国纯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据欠据一张。欠据约定:“凡购化肥的客户,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不还款的,从购货即日起按利息2分计算,跨年利息加倍。累计金额(大写)壹万叁仟伍百元整,(小写)13500.00,欠款人:签字杨国纯,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国纯出具欠据后给付了原告8000元欠款本金,余款5500元及利息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定价格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给付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俊生欠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