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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熊与汪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熊,汪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386号原告:张熊,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鸿雁,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熊与被告汪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鸿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鸿雁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汪鸿雁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该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汪鸿雁未作答辩,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张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汪鸿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原件1份。被告汪鸿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展示并阐述证明目的。因被告汪鸿雁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如何偿还?原告审理中向法庭提交原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未注明还款日期,落款借款人汪鸿雁,条据背面复印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该条据系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免责抗辩权。同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下欠30000元的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或反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鸿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鸿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