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涛,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东乡县。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到本区大岗镇潭州岗前街二横巷10号房内,将被害人冼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手机2部(价值不详)及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14元)盗走;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涛到本区大岗镇龙古村振兴路40号,攀爬围墙砸烂窗玻璃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人民币650元、白金手镯4只及佛公仔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441元)盗走;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涛到本区大岗镇龙古西街七巷2号房内,将被害人梁某1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99元)及小汽车钥匙1把盗走,后又利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梁某1的粤A×××××号小汽车车门,将车内的人民币80余元盗走。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涛到本区大岗镇龙古西街七巷附近欲再次盗窃时被群众控制,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其抓获。并提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现场、物品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冼某某、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涛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痕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涛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涛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第二、三宗犯罪事实,对该两宗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宗盗窃犯罪事实,否认第一宗盗窃的指控,提出其没有到过现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涛盗窃作案三次,可查清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7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涛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州岗前街二横巷10号房内,将被害人冼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手机2部(价值不详)及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1414元)盗走。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示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冼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3日下午17时许,其发现其居住的南沙区大岗镇岗前街二巷10号被入室盗窃,被盗现金2500元,金戒指两枚(每只2克左右),手机两部(一台为苹果5,另一台品牌不详)。房间有两个门锁被撬。公安机关在路边的大门旁发现两个烟头。另根据隔壁邻居称当天两点多时发现一个穿黑色西服的男子曾在其房子前蹲了一会儿。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察,提取了鞋印3个、门锁撬痕1个、烟头3枚、利是封1个、卫生纸一个、药包一个和擦拭子1份。3.穗南价认定(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两枚黄金戒指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14元。4.穗南公(司)鉴(DNA)字(2017)21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茶几旁地面上利是封中发现的生物成分为被害人冼某某所留,在大门对开地面上发现的三枚烟头均鉴定均为被告人黄涛所留。5.被告人黄涛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涛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否认有实施该宗犯罪事实。对于该宗盗窃,有现场勘查笔录及DNA鉴定意见书证实从盗窃现场大门对开地面提取到的三枚烟头均为被告人黄涛所留,被告人黄涛在案发日有到案发现场,而被告人黄涛并不能就上述情况作出解释,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财物状况,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涛有实施该宗盗窃行为。(二)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涛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古村振兴路40号,攀爬围墙砸烂窗玻璃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谭某某的人民币650元及手镯、项链、耳环等饰品一批(价值共计人民币441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黄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涛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古西街七巷2号房内,将被害人梁某1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99元)及小汽车钥匙1把盗走,后又利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梁某1的粤A×××××号小汽车车门,将车内的人民币80余元盗走。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涛到南沙区大岗镇龙古西街七巷附近欲再次盗窃时被群众控制,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刘某1和梁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黄涛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截图、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宗犯罪事实,对该两宗盗窃行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涛违法所得3914元返还被害人冼秋华、650元返还被害人谭文欢、80元返还被害人梁继海;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黄涛退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器一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炎辉审 判 员 刘玉清人民陪审员 彭淑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