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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罗兵与金玉花、来俊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金玉花,来俊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324民初2499号申请人:罗兵,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人:金玉花,女,生于1943年3月1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申请人:来俊岭,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驾驶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临漳县。申请人罗兵、金玉花诉被申请人来俊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来俊岭驾驶的”时代”牌冀D.236**号肇事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罗兵、金玉花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来俊岭驾驶的冀D.236**号轻型自卸货车与申请人罗兵、金玉花发生交通事故后,冀D.236**号轻型自卸货车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申请人罗兵、金玉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来俊岭驾驶的、在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的”时代”牌冀D.236**号肇事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罗兵、金玉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白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马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