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书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泉,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代理检察员刘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书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腾达大街与新大济路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对行杨世辉驾驶的冀J×××××/JUH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书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书泉血液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书泉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书泉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书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被告人李书泉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书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翼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