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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凡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伟,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凡伟同吴某、秦某等人在随县殷店镇一餐馆饮酒吃饭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载秦某等四人沿328省道往殷店镇天河口方向行驶至328省道60KM路段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发现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将其带至随县殷店镇卫生院抽取血液封存后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凡伟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凡伟的查获经过及侦查情况说明、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时拍摄的照片、随州市中心医院检验科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秦某的证言,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凡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凡伟当庭能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凡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凡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