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孙昌军、张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孙昌军,张菁华,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二楼南昌招行个贷中心。负责人:陈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军,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建县。被告:张菁华,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新建县。被告: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A座1707室。法定代表人:胡才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孙昌军、张菁华、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军、张菁华、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昌军达成的合同编号为79108402068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孙昌军、张菁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10663.5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911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万元,总共金额为759779.26元;3、对被告孙昌军的抵押物位于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C9-商铺-B1-1室的商铺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710663.56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昌军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10663.5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911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总共金额为759779.2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原告支付;5、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昌军因购买被告力天公司开发的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C9-商铺-B1-1商铺向原告申请购买按揭贷款,并原告与被告孙昌军、力天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编号79108402068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就被告孙昌军购买被告力天公司开发的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C9-商铺-B1-1商铺的房屋,原告提供84万元按揭贷款;2、借款期限分别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按照固定日每年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息;3、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4、对借款,被告同意用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5、被告未按期还本或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处理;6、被告力天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提供借款84万元给被告,并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力天公司账户。上述被告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尚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发放贷款后,被告前期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但从2015年3月拖欠支付按揭款本息至今,根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多种违约救济措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如前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孙昌军、张菁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工商变更名称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孙昌军因购买被告力天公司开发的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C9-商铺-B1-1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存在按揭贷款需求。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孙昌军、力天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编号79108402068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明:就被告孙昌军购买被告力天公司开发的新建县兴国路东侧文教路北侧力天-阳光地带C9-商铺-B1-1商铺的房屋,原告提供84万元按揭贷款,借款期限分别为120个月,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按照固定日每年的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对借款,被告同意用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未按期还本或付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处理,被告力天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提供借款84万元给被告,并支付至指定的被告力天公司账户。证据四、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欠款清单。证明:就贷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欠本金710663.56元,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9115.7元。被告孙昌军、张菁华、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昌军向被告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新建县××路东侧××路北侧××阳光地带××商铺-B1-1商铺的房屋,双方签订《新建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791084020687),被告孙昌军、张菁华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1日,借款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对利息调整方式、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被告孙昌军、张菁华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购房贷款84万元,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10663.56元,利息29115.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7.4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本息和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38.1.3条和第39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昌军、张菁华向原告借款84万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710663.56元,利息29115.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昌军、张菁华虽以所购房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尚未取得抵押权,其要求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向债务人另行追偿。此外,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虽有相关合同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791084020687);二、被告孙昌军、张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710663.5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29115.7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孙昌军、张菁华、江西力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肖海涛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