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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9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33号之一原告:赵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杰,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赵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