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晓丽与唐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丽,唐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014号原告:黄晓丽,女,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光(系黄晓丽丈夫),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唐孝忠,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晓丽与被告唐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日,通过胡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晓丽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唐孝忠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唐孝忠通过胡勇向原告黄晓丽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0元。被告唐孝忠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晓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借款人:唐孝忠。2014.9.1”。胡勇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唐孝忠按照月息12000元(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月4日30期间共计8个月的利息96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孝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唐孝忠之间形成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唐孝忠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唐孝忠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孝忠按照月息4%(年利率48%)的标准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24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76000元。对于欠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丽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冬人民陪审员  杨启龙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