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本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2年5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8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火星街百力小区72号一楼楼梯口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熊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79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