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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4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关占军、单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占军,单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4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夏万乘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万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关占军,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单发林,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058268元(含执行费32656元),未执行标的30582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关占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已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及房屋。因被保全的房屋有抵押限制、被查封的车辆未扣押,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单发林名下有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先行冻结,故本院无法扣划,其名下的房屋本院已裁定查封,因被查封的房屋有抵押限制,故本院无法处置。其名下的车辆,本院已裁定查封,因被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关占军、单发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