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曾祥梅与邓远波、魏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梅,邓远波,魏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611号原告:曾祥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远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魏久珍,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2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曾祥梅与被告邓远波、魏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安、曹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远波、曾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邓远波、魏久珍偿还借款14万元;2、依法判决邓远波、魏久珍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邓远波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曾祥梅借款15万元,曾祥梅于2016年7月16日经银行转账向邓远波的账户转入5万元,2016年8月5日再次银行转账96000元后,余下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借予二被告。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下欠14万元,邓远波于2016年11月22日向曾祥梅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然而曾祥梅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邓远波、魏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曾祥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2、邓远波与魏久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曾祥梅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祥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远波出借了共计14.6万元;4、邓远波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下欠曾祥梅1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如下:曾祥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结合曾祥梅的当庭陈述能够佐证曾祥梅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远波、魏久珍系夫妻关系,邓远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曾祥梅借款,曾祥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邓远波的账户转款,于2016年7月16日转款5万元,于2016年8月5日转款9.6万元,总计转款14.6万元,曾祥梅庭审中诉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款1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向曾祥梅偿还1万元,其中包括7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经当事人双方结算,邓远波于2016年11月22日向曾祥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兹邓远波借曾祥梅人民币140000元正,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身份证:,地址:达县大树镇华阳村17组,借款人:邓远波2016.11.22”。二被告下欠曾祥梅14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后经曾祥梅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曾祥梅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邓远波、魏久珍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邓远波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远波、魏久珍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祥梅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邓远波、魏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鸿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