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海兵与黄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兵,黄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299号原告陈海兵,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杰,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陈海兵诉被告黄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200元,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约定2017年5月26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即用妻子李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的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欠款。经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黄雄杰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兵以被告黄雄杰拖欠其5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手机信息、移动电话话费收据、李莹名下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62×××98的往账详细信息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依据。手机信息显示5月12日收到内容为“工行廉江支行罗法燕62×××18”。原告手机回复内容为“收到”。移动电话话费收据显示发送该手机信息的手机号码(尾号8888)户主为黄雄杰。往账详细信息凭证显示在2017年5月12日,李莹通过该账号转账50000元至罗法燕银行账户(62×××18)。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12日18时发出语音信息“杰哥,杰哥,为什么电话达不到?”2017年5月13日18时收到语音信息,内容为“兵啊,今日都没找到钱回来,我看到星期一到账才给回给你们。什么你定就行了,害死你们了,不好意思啊。”2017年7月6日收到信息:“发账号!叫人汇款你_一切有机会再解释!”“我过分有因!你叫法院会毁我一辈子。”“伍万元?要人命吗?太小心眼了吧?”另查明,经本院询问李莹,李莹明确表示其2017年5月12日转账50000元至罗法燕银行账户是代陈海兵支付借款给被告黄雄杰。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兵提出与被告黄雄杰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转账凭证、手机信息、移动电话资料作为依据。结合本案情况分析,原告提供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的手机信息中显示收到登记实名为黄雄杰的手机号码发来的信息内容“工行廉江支行罗法燕62×××18”,原告收到该信息后于当天通过李莹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罗法燕上述银行账户,该转款事实与手机信息的时间及内容上均吻合并能相互印证。被告通过手机信息发送罗法燕银行账号至原告手机属于指定汇款账户的行为,被告亦未就该50000元款项性质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通过其妻子李莹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12日汇款的50000元属于原告陈海兵出借给被告黄雄杰的借款性质,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黄雄杰应就其尚欠原告陈海兵的2017年5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向原告予以偿还。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认定为无期无息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视为逾期。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海兵。二、驳回原告陈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黄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