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69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郑俊良、夏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郑俊良,夏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6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邹晓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翡翡,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俊良,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夏美芳,女,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郑俊良、夏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良、夏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俊良、夏美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9734.3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欠息金额为7491.22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73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要求判令郑俊良、夏美芳赔偿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9056元;3、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在郑俊良、夏美芳抵押财产范围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中国银行与郑俊良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由中国银行向郑俊良提供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事项及费用承担。2016年6月25日,郑俊良根据上述合同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向中国银行提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夏美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13日,郑俊良、夏美芳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苑二期23幢405室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12日开始,郑俊良、夏美芳未能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俊良、夏美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中国银行与郑俊良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自201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提供郑俊良最高不超过20万元授信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担保方式为郑俊良、夏美芳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郑俊良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因郑俊良违约,导致中国银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郑俊良承担。同日、郑俊良与中国银行签订《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提款用途为消费,提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息,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夏美芳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1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国银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前述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当当日,中国银行与郑俊良、夏美芳又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郑俊良、夏美芳承诺提供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苑二期23幢405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超过2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14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金额为20万元。2012年6月26日,中国银行将20万元借款发放给郑俊良。借款借据中约定浮动利率为月息6.8‰,郑俊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借款人郑俊良按月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此后未能归还利息。截止2017年8月9日,欠借款本129734.34元,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7491.22元。2017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与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沈钰妹、华翡翡律师担任代理人提起诉讼,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中国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56元。另查明: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夏美芳。上述事实有《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郑俊良、夏美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提款协议以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中国银行按约向郑俊良发放了借款,有权要求郑俊良按期归��借款本息。郑俊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郑俊良、夏美芳,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21日,郑俊良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对中国银行主张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5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夏美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郑俊良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主张夏美芳对郑俊良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俊良、夏美芳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苑二期23幢405室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郑俊良、夏美芳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俊良、夏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9734.34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欠息金额��7491.22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9734.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二、郑俊良、夏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56元。三、对郑俊良、夏美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郑俊良、夏美芳提供的抵押的坐落于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苑二期23幢4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67005)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元���半收取168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053元,由郑俊良、夏美芳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预交,郑俊良、夏美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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