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伟与田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田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758号原告:黄伟,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田茂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伟与被告田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彦华,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差资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了4万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田茂福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伟4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18日,借款人:田茂福”,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拇印。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胡瑞惠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后具有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没有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田茂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人民陪审员 潘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