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红伟与史英俊、宁学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伟,史英俊,宁学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2243号原告孙红伟,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史英俊,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宁学洲,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原告孙红伟诉被告史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孙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史英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史英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4日,史英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孙红伟借现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史英俊的住址,但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史英俊的住址不一致,且原告未说明变更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红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华审 判 员 邹长虹人民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