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某宾馆门前向艾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艾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6克,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