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郑存秋、傅秀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郑存秋,傅秀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848号原告:王建东,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存秋,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傅秀捷,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建东与被告郑存秋、傅秀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存秋、傅秀捷下落不明,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向郑存秋、傅秀捷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存秋、傅秀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存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傅秀捷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建东与郑存秋系朋友关系,郑存秋因家庭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向王建东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王建东应郑存秋要求,在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存秋出借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郑存秋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又因郑存秋与傅秀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傅秀捷应对郑存秋的涉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存秋、傅秀捷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王建东与郑存秋、无锡市天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建东同意向郑存秋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该款项必须偿还到王建东本人或李函朔本人的银行卡上,视为有效;郑存秋按借款本金每月向王建东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利息分期支付的期限为每月30日,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郑存秋向王建东承诺,郑存秋将保证所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用于合法的用途,用于生产经营,不将借款用作违法活动;郑存秋承诺此合同项下借款,已经告知其配偶并经配偶同意,当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愿意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天南公司自愿为郑存秋的借款向王建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郑存秋如逾期还款,郑存秋、天南公司则自逾期还款次日起应向王建东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当日,根据王建东的指示,程雪红通过银行向郑存秋转账300万元。郑存秋向王建东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东300万元,款项由王建东指定帐户程雪红直接汇入郑存秋帐户,本人已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另查明,郑存秋、傅秀捷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郑存秋的涉诉借款发生在郑存秋、傅秀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王建东陈述:借款到期后,郑存秋已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30日的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王建东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夫妻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建东与郑存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建东按约借给郑存秋30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郑存秋收款后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郑存秋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王建东有权要求郑存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郑存秋的涉诉借款债务发生在郑存秋与傅秀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郑存秋的涉诉借款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亦非虚构债务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涉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傅秀捷应与郑存秋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存秋、傅秀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王建东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700元,二项合计19000元,由郑存秋、傅秀捷负担(王建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郑存秋、傅秀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纯阳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