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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居买·塔西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买·塔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买·塔西,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阿拉尔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买·塔西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买·塔西及其辩护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居买·塔西在托喀依乡三队1号棉花地内打棉花杆的过程中,发现一只野兔,遂到地边林带内找了一个班木棒,将野兔打死放在地边继续干活,随后居买·塔西先后又发现一只野鸡和一只野兔,便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野鸡和野兔打中逮住。后居买·塔西将逮住的两只野兔和一只野鸡带回家中,剥皮拔毛后放在自家的冰柜中冷藏。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通过对送检材料进行DNA检验,确定1号送检样本(野鸡)为雉鸡所有,雉鸡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旧称“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2号、3号送检样本(两只野兔)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塔里木兔。涉案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价值共计1336元。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居买·塔西伙同阿某某等人携带弹弓在阿拉尔市十二团二十四连骑摩托车猎捕野鸡等野生动物时,被阿拉尔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待民警上前盘问时,五人分散逃跑,后民警将逃跑过程中遗失身份证的被告人居买·塔西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居买·塔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弹弓、石子等物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麦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买·塔西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利用木棍、弹弓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塔里木兔2只、价值1336元,杀害“三有动物”雉鸡1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居买·塔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魏磊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居买·塔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买·塔西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作案工具弹弓一把、石子32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赵文宝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振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