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贤、于江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贤,于江锋,李成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377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该联社员工。被告:李志贤,男,汉族,1962年8月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于江锋,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李成文,男,汉族,1950年3月2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贤、于江锋、李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志贤、于江锋、李成文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及罚息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5日,被告张效风向原告贷款45000元,被告于江锋、李成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三被告的上述地址无此人,原告又不能提供三被告其他具体住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