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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克文、柯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克文,柯琳,陈钰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克文,男,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琳,女,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钰彬,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克文、柯琳与被上诉人陈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作出(2016)粤51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江克文、柯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51民终2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粤510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江克文、柯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克文、柯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漩,被上诉人陈钰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湘辉、陈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克文、柯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钰彬与被告江克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并围绕该焦点进行说理,因此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书》属于借款合同,而非《借条》等债权债务凭证。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协议书》尚未成立。(一)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协议书》属于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同时又认定该协议书属于债权债务凭证是自相矛盾的。原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凭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是借款合同那么必须审查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而如果属于债权债务凭证,那么该协议书就直接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借款合同尚未成立。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成立是错误的,该条文必须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时才成立。既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借款协议书》属于借款合同,而《借款协议书》中所谓的“陈钰斌”并没有签名,该借款合同尚未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是错误的。(一)本案5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条件必须是“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钰彬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江克文支付50万元的出借款项。(二)原审判决认定江克文未能提供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是错误的。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已经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第一,江克文与陈钰彬之间根本就不认识,陈钰彬向江克文出借高额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二,从借款金额上看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的借款金额高达50万元,普通人不会将如此高额借款出借给他人,更何况江克文与陈钰彬还是陌生人。第三,从陈钰彬的经济能力上看其出借50万元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陈钰彬至今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向江克文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相反,案件的事实却可证实陈钰彬没有向江克文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在原审第一审诉讼过程中,陈钰彬先后两次申请对江克文的财产进行保全,其中第一次申请时因其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物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第二次申请时其担保物也是由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而不是由其自己提供。可见其根本没有向江克文出借数额高达50万元的经济能力。第四,陈钰彬在该借款事件中从来没有电话联系明显不符合常理。陈钰彬在二审期间以及重审当庭陈述,其在借款这件事上是没有电话联系的。如其诉状所称,双方既然是朋友,在如此重大的事件中竟然从没有电话联系,可见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五,陈钰彬在资金来源上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第六,陈钰彬在资金的交付上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陈钰彬如果要向江克文交付高达50万元借款,应该是通过安全快捷的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第七,在本案存在争议如此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实其由于出借给上诉人借款而导致其资金或者财产减少50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至今一直只凭《借款协议书》和口头陈述支持其主张。第八,本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恰恰印证陈钰彬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江克文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三)证人许某与陈钰彬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唯一证据。第一,江克文根本就不认识陈钰彬,也不认识许某,是许某打印好《借款协议书》让其签名并收取《房地产权证》,声称待其朋友同意出借并在《借款协议书》上面签名确认后再将钱进行交付。许某是整个案件的策划人,许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证人许某的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靠证人许某的单方证言认定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四、原审判决应该查明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以此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仅依据一份属于合同书而非债权凭证的《借款协议书》和证人许某的证言草率地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五、上诉人江克文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50万元,上诉人柯琳对本案也毫不知情,更没有收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所谓借款50万元是江克文与柯琳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钰彬辩称:一、被答辩人江克文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操作流程是出借人先给付借款,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借款协议书》虽以“借款协议书”为标题,但其实质是借款人借款的债权债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债权人依然有权向债务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江克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答辩人是该案的债权人,该《借款协议书》是江克文交给答辩人存执的,答辩人无需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借款协议书》仅有一份,是江克文提供并交由答辩人存执的,可见该《借款协议书》足以证实江克文向答辩人借到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这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借款协议书》上的内容除了借款人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公证人的签名,其他都是由电脑打印的,可知江克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时,就应该清楚知道该协议书是借款凭证,且知道答辩人是无需在上面签字的。而且《借款协议书》上记载的是江克文“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江克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肯定不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答辩人。另外,许某作为公证人,已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公证人处签名,更证实了江克文已向答辩人借到现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证人许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真实客观地反映江克文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江克文的辩解系为了逃避债务,并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种种证据均证实答辩人已将人民币50万元借给江克文。根据事实,陈钰彬是在许某厂里将50万元现金交给江克文的。江克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地知道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将《房地产权证》交给答辩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江克文称本案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答辩人没有将50万元交付给江克文,与事实不符。江克文拿到借款之后迟迟不履行协助答辩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借款期限届满时不归还借款,答辩人才未将《房地产权证》还给江克文。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答辩人起诉之日止这么长的时间里,江克文从未向答辩人要求返还《借款协议书》和《房地产权证》。江克文作为一个老师,作为一个正常人,按常理是不会在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将《房地产权证》长期存放于答辩人处。江克文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资金来源自相矛盾完全是被答辩人江克文的主观臆想和极力辩解。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已交代答辩人交付给江克文的现金是答辩人办五金厂以及经营生意多年的积蓄。答辩人也从未承认借款是本人从银行取出。资金是如何做生意得来的,如何存放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互相矛盾。江克文牵强地罗列出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借出现金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完全与本案事实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可以从有江克文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被答辩人江克文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原件、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被答辩方与公证人通某信协商付还答辩人借款的短信记录来证实江克文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江克文辩解其未向答辩人借款,却从无提供有关其辩解的任何事实依据,其辩解严重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经验法则相悖。本案答辩人提交的种种证据真实有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与江克文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三、被答辩人柯琳与江克文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称对本案不知情,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是在两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该由两被答辩人共同偿还。陈钰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江克文在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克文因其时连襟许某光资金需要,于2015年7月29日在内容为“今有本人江克文向陈钰斌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用其为45天,现本人自愿将在潮安县城区某某花园一幢506房作为借款抵押物。若借用期满本人无能力偿还陈钰斌的款项,则以上的房产长期使用权归陈钰斌所有,并无条件配合陈钰斌到有关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声明:本人提供给陈钰斌的房产资料全部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将所涉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书(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原件一并交付原告存执,但双方至今没有为上述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同时向被告江克文交付现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案外人许某对上述借款过程予以见证,并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公证人处签名。期届,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及双方因借款是否已交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江克文、柯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公证人许某曾用名“五兄”,其与杨某蓉系夫妻关系。再查明,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其村民陈钰彬与陈钰斌实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钰彬与被告江克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关于原告陈钰彬与被告江克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生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借款协议书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陈钰斌”,但与原告陈钰彬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款协议书现为其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陈钰斌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被告江克文在载明具备借款双方当事人姓名、标的及数量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基本条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上签名确认,且无依据证明需要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签名并存在自双方签名之日起成立的约定,应认定原告陈钰彬与被告江克文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及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被告江克文辩称其与见证人许某及原告在签具借款协议书之前并不相识,且在签具借款协议书后并未收到原告陈钰彬交付的所谓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被告江克文在其自述与见证人许某及原告在签具借款协议书之前并不相识的情况下,仍交付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并签具载有“借到”的债权债务凭证,所辩解实际并未收到借款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经验法则相悖,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上理应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应当对签具债权债务凭证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见。被告江克文亦未能提供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陈钰彬已实际交付现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陈钰彬与被告江克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克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被告柯琳辩解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也没有从上述借款受益,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但并无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江克文在抵押房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涉案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并未设立,但所抵押房产在设立抵押担保后未发生任何变化,其将房产证原件亦交由原告保管且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江克文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克文、柯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钰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及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江克文、柯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钰彬预交,原告陈钰彬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被告江克文、柯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陈钰彬是否向上诉人江克文交付涉案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是否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江克文、柯琳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钰彬偿还涉案借款。关于争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以及交付款项的行为是民间借贷生效的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钰彬向上诉人江克文、柯琳主张涉案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提供由江克文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江克文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诉讼中,江克文一方承认其确有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未否认其提供《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物的事实。《借款协议书》中有关借贷双方及借款事实的表述清楚,该协议书现由被上诉人陈钰彬持有,陈钰彬是否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同时被上诉人陈钰彬亦能够举证证明“陈钰斌”与“陈钰彬”系同一人。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钰彬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与上诉人江克文之间达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对于款项的交付问题,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江克文向陈钰斌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而且借款见证人许某亦出庭证实涉案借款已经交付上诉人江克文。结合江克文提供《房地产权证》作为涉案借款抵押物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陈钰彬已向上诉人江克文实际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江克文提出被上诉人陈钰彬未交付涉案借款以及双方借贷合同未成立生效的主张,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本案中,上诉人江克文向被上诉人陈钰彬借款50万元系发生在二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要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由于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克文、柯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江克文、柯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