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占松诉被告张飞健、何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占松,张飞健,何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204号原告:欧阳占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健,男。被告:何柏翠,女。原告欧阳占松诉被告张飞健、何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占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被告张飞健、何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飞健、何柏翠立即偿还欧阳占松借款本金41.4万元,利息15.7万元,共计5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飞健、何柏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5年间,张飞健以其经营郴州昌建贸易有限公司及承包工程购买钻机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11.78万元,合计借款35.7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均是2.5%,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的本息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打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40万元,一张金额1.4万元,约定2016年12月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期届满后,欧阳占松向张飞健、何柏翠多次催讨借款,但张飞健、何柏翠只支付5000元利息。张飞健、何柏翠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柏翠有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张飞健辩称,2013年6月9日张飞健向欧阳占松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11.78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5.7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均是2.5%,每月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情况:2014年6月9日2万元、8月9日1.2万元、10月9日1.2万元、12月20日1.2万元,2015年3月13日1.2万元、4月9日1.2万元、6月2日0.9万元、8月31日1万元,2016年3月2日600元、4月1日200元、5月1日300元、5月27日180元、7月1日200元、8月2日300元、9月1日300元、10月10日300元、12月5日400元,2017年1月17日600元、3月1日600元、6月6日500元、6月8日800元、8月1日300元,合计104580元。2015年12月20日张飞健向原告打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40万元,一张金额1.4万元,借条内的钱有一部分是利息转本金。张飞健经营郴州市昌建贸易有限公司时欠了债、借了款,张飞健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债务的利息及个人的高消费。张飞健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是利息太高不合法,张飞健也没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利息。何柏翠辩称,张飞健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何柏翠完全不知情,何柏翠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飞健、何柏翠于2006年6月20日结婚。张飞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9日向欧阳占松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11.78万元,借款本金合计35.78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的本息张飞健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打了两张借条,一张金额40万元,约定月利息0.9万元,2016年12月19日还清借款本息;一张金额1.4万元,约定2016年12月还清借款。借款期届满后,欧阳占松向张飞健、何柏翠多次催讨借款,但张飞健、何柏翠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10458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欧阳占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57.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欧阳占松与张飞健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即:20万元×年利率24%÷365天×1523天(2013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11日)=200285元;4万元×年利率24%÷365天×1359天(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11日)=35743元;11.78万元×年利率24%÷365天×843天(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1日)=65296元,合计3013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借款发生在张飞健、何柏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柏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张飞健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飞健、何柏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飞健、何柏翠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飞健、何柏翠应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554544元(本金357800元+利息301324元-已付利息104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健、何柏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欧阳占松借款本息554544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欧阳占松负担137元,由被告张飞健、何柏翠负担4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