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玉莲与陆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莲,陆通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956号原告:梁玉莲,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陆通,男,1973年9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梁玉莲与被告陆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三门组合柜一套、组合音响一套给被告,电视柜一个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对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一月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共购置了三门组合柜一套、组合音响一套及电视柜一个等共同财产,现因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请法院准许。被告陆通不到庭,未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初互相认识后未办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陆某,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共购置了三门组合柜一套、组合音响一套及电视柜一个等共同财产,因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梁玉莲与被告陆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婚一儿子,取名陆某,现年龄已超十八周岁,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梁玉莲所有,三门组合柜一套、组合音响一套归被告陆通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梁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杰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