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锡城、黄惜红等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锡城,黄惜红,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3民初862号原告谢锡城,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黄惜红,女,汉族,1966年1月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骏,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6652-4,法定代表人:蒋晓群,职务:总经理。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组织机构代码:73517769-1,法定代表人:马晓珍,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凤兰,系二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拥军路,负责人:赵裕激。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锡城、黄惜红诉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以下简称全州农合行绍水支行)系本案讼争房产的抵押权人,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追加全州农合行绍水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2017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补充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桂林漓江奥林苑”H27幢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60000元,在签订购房合同书支付950000元,余款110000元分期支付,其中房屋工程完工时支付房款98%,余款办理完产权证时付清;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向二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产,逾期则自约定交付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二原告已付房款的0.4‰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950000元,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二原告开具了9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9年12月28日,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交房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二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前到“桂林漓江奥林苑”现场交房部办理交房手续。二原告随后依照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办理了交房手续,领取了业主卡、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通知要求缴纳了房款110000元、契税31800元、房屋维修基金21200元及产权办证费800元等,共计1638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开具了11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出具了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的收据。二被告已于2012年取得了H27幢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分证也已完成,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拒不回应。本案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桂林市灵川县房屋归原告谢锡城、黄惜红所有;2、二被告将位于桂林市灵川县房屋过户到原告谢锡城、黄惜红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锡城、黄惜红起诉请求的为与“桂林漓江奥林苑”H27幢房屋相关的物权权利,原告只是“桂林漓江奥林苑”H27幢房屋的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在涉诉标的存在抵押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原告只对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而不能对“桂林漓江奥林苑”H27幢房屋享有物权。且涉诉的“桂林漓江奥林苑”H27幢房屋的抵押担保物权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5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有效抵押,第三人全州农村合作银行绍水支行对涉诉的“桂林漓江奥林苑”H27幢房屋在折价、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担保物权未被撤销、放弃和消灭前。原告不具有起诉要求确认享有“桂林漓江奥林苑”H27幢房屋相关物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锡城、黄惜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谢锡城、黄惜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谢锡城、黄惜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