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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康金为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金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为,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晋能集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晖,女,该局养老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上诉人康金为因退休待遇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康金为1976年12月入伍,1981年退伍返乡,1982年至1984年在山西省财贸学校上学,1984年学校毕业后分配到省物价局工作,1993年调入晋能集团工作至2016年退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工资局62中劳薪资第282号规定,革命军人复员、退伍后,再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原在部队时的军龄,可以考虑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康金为在省财贸学校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金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康金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康金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政策法律错误,我提供的山西省委组织部2014年印发的《干部”三龄两历一身份”有关政策资料汇编》效力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1962年劳动部工资司的复函。对我工作年限的核定应按照中央主管部门现行的政策规定执行,即: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时间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但对退伍回乡后考入大中专院校学习,毕业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衡量期间断年限是否超过三年时,对其在大中专院校的学习时间(不论��规定是否计算工龄),可不计入其间断的年限内。一审法院采信的(62)中劳薪字第282号政策依据,不适用上诉人,也与太原市人社局的实际操作不符。上诉人上学时间是两年,而被上诉人扣除工龄为三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计算并补发上诉人养老金。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山西省省委组织部的相关规定无文件编号、无指定部门,非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审批依据。一审法院采信的282号文件为有效文件,根据该文件”革命军人复员、退伍后,再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原在部队时的军龄,可以考虑与参加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上学时间不能计入工龄。答辩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康金为经被上诉人审核于2016年3月退休,参加工作时间扣除上学时间,推算为1980年5月。上诉人康金为于1976年12月入伍,1981年1月退伍返乡,1982年至1984年就读于山西省财贸学校,1984年毕业分配到省物价局工作,1993年调入晋能集团工作至退休。本院认为,上诉人康金为所依据的山西省委组织部印发的《干部”三龄两历一身份”有关政策资料汇编》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针对间断年限的起算,与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本案中上诉人康金为初次参加工作时间是1976年12月,其退伍返乡至学校毕业3年6个月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计入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推��上诉人康金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5月并同意其2016年3月退休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康金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康金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康金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