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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葛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松,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彭某1摩托车钥匙被盗后,被告人葛松于2017年5月5日16时许,持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大关县高桥镇街上佳慧超市旁的一辆价值4479元的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骑至木杆镇向阳村关某1家摩托车修理店要求更换电门锁和油箱锁后返回家中,当日19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摩托车查获后已返还被害人彭某1。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摩托车相关资料(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001)大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关某1、王某1、被害人彭某1陈述、被告人葛松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葛松虽有犯罪前科,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世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坤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