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双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张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张虎,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王志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14号原告:陈双雄,家庭户口。法定代理人:陈卫民,家庭户口。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负责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农民。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万隆花园2栋3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清,总经理。被告:王志贵,农民。原告陈双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虎、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王志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双雄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予以司法鉴定,该所2017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雄的法定代理人陈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瑞、被告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王志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8586.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张虎、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王志贵在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其中:医疗27054.48元、护理费4958.31元(101.19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交通费6600元、××赔偿金178540元(17854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60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846552.79元,被告张虎已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按事故责任请求赔508586.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志贵驾驶被告张虎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社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社村村西南不规则交叉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右后轮碾压原告陈双雄停驶的豪爵牌电动摩托车前轮(陈双雄叉立电动摩托车,左脚着地),造成原告陈双雄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志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双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双雄先被送到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紧急处置后,当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毁损离断伤、失血性休克。行左下肢截肢术,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7054.48元。出院后委托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6级伤残。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山西国鑫汽贸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起-2017年4月5日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后,我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0%,交通费以正规发票为准,××赔偿金按农村标准9454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器具费以鉴定意见合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张虎辩称,答辩人系晋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志贵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医院医疗费答辩人支付了23500元,还按交强险支付了原告120000元。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为晋A×××××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志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文水县韩村安捷施救服务部发票、客车票,证明事故产生交通费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5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志贵驾驶被告张虎所有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社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社村村西南不规则交叉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右后轮碾压原告陈双雄停驶的豪爵牌电动摩托车前轮(陈双雄叉立电动摩托车,左脚着地),造成原告陈双雄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双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双雄父亲雇车将原告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伤口包扎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毁损离断伤、失血性休克,行“清创、左下肢截肢术”,住院49天,花医疗费27054.48元,其中被告张虎支付23500元。原告之伤经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期间,原告对××辅助器具适配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双雄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假肢适配:陈双雄适配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型号及价格如下(成人后可任选其一),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成人前:4R31+1S90,13600元/只。成人后:(1)4R100+1D35,22800元/只;(2)4R100+1C30,25800元/只。(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成人前,由于成长发育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约2年,陈双雄安装、更换共计3次,不计维修保养费用。成人后,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一般为5年,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陈双雄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12次。2、维修保养费:成人后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以4R100+1D35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22800元/只×5%×4年=4560元;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陪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原告陈双雄支付鉴定费3000元。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虎,被告王志贵系雇佣司机,被告张虎未给晋A×××××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该车由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虎按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付原告陈双雄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双雄、被告王志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双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志贵系受雇司机,对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由车主张虎承担。事发后被告张虎已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陈双雄120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500元。张虎所有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12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张虎已付235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认27054.48元,护理费49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5500元,××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年×20年×50%计1785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535089元[假肢适配费用:成人前40800元(13600元/只×3次)、成人后计算至75岁计294120元(25800元/只×11.4次),维修保养费58824元(25800元/只×5%×4年×11.4次),安装、更换假肢期间食宿费36000元(25天×50元/天×14.4次×2人)、陪护费36360元(25天×101元/天×14.4次)、交通费5760元(200元/次×14.4次×2人),维修假肢期间食宿费22500元(5天×50元/天×45次×2人)、陪护费22725元(5天×101元/天×45次)、交通费18000元(200元/次×45次×2人)],原告支付假肢鉴定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双雄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医疗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金90000元,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70%赔偿医疗费11938.14元、护理费34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营养费1715元、交通费3850元、××赔偿金61978元、××辅助器具费374562.30元,计459229.26元,张虎已付23500元予以扣减。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虎依责赔偿。被告山西国鑫汽贸有限公司系车辆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双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双雄医疗费11938.14元、护理费34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元、营养费1715元、交通费3850元、××赔偿金61978元、××辅助器具费374562.30元,计459229.26元。扣除被告张虎已付的12464元,应赔446765.26元;二、被告张虎赔偿原告陈双雄伤残鉴定费1050元、假肢鉴定费2100元,计3150元。扣除被告张虎已付的31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虎负担7886元。扣除被告张虎已付的7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照华审 判 员 李小花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