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詹宏何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詹宏,何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740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8690607N。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告:詹宏,女,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何树华,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詹宏、被告何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宏、被告何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宏、何树华向瀚华小贷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14002.05元、利息280.0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4002.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280.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与詹宏、何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詹宏、何树华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8万元,贷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如约发放贷款8万元,但詹宏、何树华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詹宏未答辩。被告何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瀚华小贷公司与詹宏、何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詹宏、何树华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做变动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甲方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1个月的,按1月30天进行折算)。同日,瀚华小贷公司向詹宏、何树华发放贷款8万元。嗣后,詹宏、何树华未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2.05元、利息28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詹宏、何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瀚华小贷公司按约向詹宏、何树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詹宏、何树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詹宏、何树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瀚华小贷公司要求詹宏、何树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宏、被告何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宏、被告何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2.05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80.0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4002.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280.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詹宏、被告何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曼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