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素花与武陟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花,武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1行初10号原告杜素花,女,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原行政机关)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与朝阳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3005707486k。法定代表人闫拥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璐,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武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荣琪,男,1975年6月6日生,汉族,武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现住武陟县。被告(复议机关)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570700-5。法定代表人秦迎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颖,女,1992年10月20日生,汉族,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素花不服被告(原行政机关)武陟县公安局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被告(复议机关)武陟县人民政府(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分别向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和武陟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素花,被告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璐、张荣琪以及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3日,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以杜素花所申请公开的武陟县公安局向汝南县公安局抓获网上逃犯兑付的五百元奖金收费条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开的范围为由,对杜素花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杜素花不服,向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1月23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对杜素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7年2月7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对(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笔误,作出(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更正通知书。原告杜素花诉称,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既不依申请公开,也未说明理由,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条据,现存于被告财务室,不属于刑事司法职能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为此,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武陟县公安局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答复和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在答复里陈述了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不存在答复违法的行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收费条据,是刑事司法职能信息,不能公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武陟县公安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告知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复议决定中,武陟县人民政府未对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进行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不存在遗漏复议请求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奖金收费条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否予以公开?2、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遗漏原告复议申请的行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辛明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网页复印件。指向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刑事司法职能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杜素花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没有关于刑事司法职能信息不能公开的规定,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原告申请的不是一回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指向原告申请的信息,形成于被告履行刑事职责过程中,属于刑事司法程序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指向公安机关有刑事司法的权利。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指向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原告杜素花对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500元奖金条据没有认定为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刑事司法职能信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武陟县公安局证据2的质证意见。原告杜素花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陟县公安局武公控受字(2012)第0901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2、武陟县公安局武公控受字(2013)第0903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行政信息公开的特殊对象,被告应该对特殊对象公开500元奖金条据。3、2017年1月9日、1月12日原告给焦作市公安局法制科李强科长的手机短信截屏。4、2017年2月21日,原告给焦作市公安局法制科李强科长的手机短信截屏。以上述证据证明王建设因原告举报,通过网上追捕被抓获的事实;同时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与原告获得举报奖的切身利益相关。5、法释(201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指向原告申请的条据在被告财务室保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没有向县政府和法庭提供保存在刑事卷宗保管的证据,说明该条据不在刑事卷宗内,不是秘密,县政府在复议时,也没有认可为秘密。6、公通字[2012]3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7、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5]1228号--《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特定对象,即使是刑事职能信息也应当对原告公开。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关联性。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刑事职能信息也应当对其公开。对二被告和原告就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被告武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表,以此证明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要求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并且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原告对答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答复表上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该焦点原告提交了申请表和法释(201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二被告和原告就第二个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答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和法释(2011)17号第七条规定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和原告均提交了原告的申请书、复议决定书两份证据。被告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存在遗漏的情形。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复议决定书内,没有对原告的第一项复议请求,阐明理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和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7年6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财务科发函,请求调取“汝南县公安局2013年1月6日收取武陟刑警队长郝为民经手办理的500奖金条据”。同日,本院收到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不存在郝为民经手办理的500元该奖金条据”的情况说明。2017年6月2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三方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伪证,原告本人看到过500元奖金条据,并且有录音和听证会的记载。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加盖有武陟县公安局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以生活特殊需要为由,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武陟县公安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表,请求对其提供“郝为民让领导签字报销的2013年元月6日汝南县公安局收取的抓捕网上逃犯王建设的500元收费条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2016年9月13日,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对杜素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杜素花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开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6年10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7年1月23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公安局对杜素花做出的答复。2017年2月23日,杜素花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和复议决定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既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司法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公开。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犯罪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抓捕网上逃犯的奖金条据,是被申请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不负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职责。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说明了不公开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没有关于500元抓捕费条据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没有遗漏原告复议请求的行为。原告杜素花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2016年9月1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窗体顶端窗体底端审 判 长 范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XX人民陪审员 秦艳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