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667号原告路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谢村镇五间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70********。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孤魂庙村*组,现住址不详,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5********。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相识谈婚,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十一月初一生育一子,取名路某甲。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和夫妻生活之事发生纠纷,引发矛盾。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甚少关心,对家庭及丈夫不负责任,经常无事生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于2010年6月17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突然离开洋县,至今音信全无,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被告外出已6年多。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无和好希望。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4日生养一男孩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被告自行离开洋县外出,现无详址,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仍外出下落不明,无祥址,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6)陕07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洋县谢村镇五间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周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子,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0年被告自行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路某甲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宜判由原告继续抚养。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涉及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路某甲由原告路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周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