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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庆林鞋业有限公司、黄庆媛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扬州市庆林鞋业有限公司,黄庆媛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890号原告: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69143609Y。法定代表人:曾志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庆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34630418-3。法定代表人:黄继和,执行董事。被告:黄庆媛,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庆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公司)、被告黄庆媛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航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庆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89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春明、邵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庆林公司、黄庆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华公司诉称,其与庆林公司之间自2015年11月20日前后开展货运代理合作业务,截至2016年第一季度末,航华公司共三次成功为庆林公司办理国际货物运输,涉及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1346.27元,庆林公司已支付120000元,下欠代理费用121346.27元。航华公司数次向庆林公司主张代理费用无果。2016年5月12日,黄庆媛在航华公司与庆林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上签字,为庆林公司所欠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庆林公司立即向航华公司支付代理费用121346.2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黄庆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庆林公司、黄庆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庆林公司、黄庆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航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航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庆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黄庆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货运代理协议书》(原件)。证明航华公司与庆林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对货运代理费用结算等进行了约定。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记账联原件)及发票交接单3份(传真件)。证明航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运代理工作,且已向庆林公司开具发票。5、对账单2份(原件)。证明庆林公司确认尚欠航华公司货运代理费用121346.27元,黄庆媛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航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涉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通过网络核对无异,依法予以采信。航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4、5均为原件或传真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庆林公司、黄庆媛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2日,航华公司与庆林公司签订《货物代理协议书》,约定:庆林公司委托航华公司作为庆林公司国际运输及相关事宜的全程代理人,航华公司代理庆林公司向承运人或其代理进行货物进出口的报关、报检、订舱、货物陆路运输、装船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海运费、中转费以及人民币订舱费、包干费以双方确认为准,若无确认运费的业务,则以航华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庆林公司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应付航华公司费用。双方还就责任与义务、费用计收及结算、风险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航华公司三次为庆林公司成功办理了货运代理业务,并将所开具的发票发送给庆林公司,庆林公司向航华公司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2016年4月25日,航华公司向庆林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截止2016年4月25日庆林公司尚欠航华公司货运代理费用171346.27元,庆林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盖章确认信息无误。2016年5月12日,航华公司收到庆林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50000元。同日,庆林公司职员黄庆媛在前述对账单上签名承诺:黄庆媛为扬州庆林鞋业有限公司所欠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黄庆媛,担保日期2016年5月12日。此后,航华公司因向庆林公司催要剩余代理费用121346.27元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航华公司与庆林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航华公司为庆林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后,庆林公司没有依约向航华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21346.27元之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向航华公司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航华公司主张庆林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庆媛为庆林公司所欠航华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航华公司主张黄庆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庆林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扬州航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21346.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庆媛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由被告扬州市庆林鞋业有限公司、黄庆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建新审判员  周炎华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