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文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红,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特殊监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万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文红在遂溪县城月镇市场附近向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详)购买1000元“白粉”和500元“冰毒”。2017年2月20日17时,公安机关在遂溪县城月镇田头村一无名小路旁边,抓获被告人陈文红,并从陈文红身上搜出“白粉”4小包,经称重和鉴定,净重5.4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搜出冰毒8小包,经称重和鉴定,净重8.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被告人陈文红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取样清单;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文红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辩认照片;被告人陈文红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湛江市特殊监所入所通知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文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13.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红属有吸毒劣迹违法人员,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在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文红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陈文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况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41克和冰毒(甲基苯丙胺)8.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