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旭,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蔚倩,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旭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旭及辩护人陈蔚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向旭通过控制使用多个QQ号、微信账号,利用与网络上经营游戏币买卖的“银商”进行小额交易的机会,趁机获取被害人的老板、好友的相关资料(昵称、头像信息等),再将自己的某微信、QQ的昵称、头像更换成与获取资料同样的昵称、头像,然后操纵更换过昵称、头像的微信、QQ冒充被害人的老板或朋友,诱骗被害人与自己控制使用的其他QQ账号进行虚假的游戏币交易,或者直接诱骗被害人进行转账操作,让被害人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被告人向旭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旭冒充被害人叶某的QQ好友“晨晨”,诱骗被害人与其控制的其他QQ号进行虚假交易,并冒充“晨晨”向被害人叶某借款,共计骗取人民币31840元,集结号游戏币5亿。后被害人叶某通过集结号客服追回游戏币1亿。5亿集结号游戏币价值人民币为27700元。2、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向旭冒充被害人朱某1的老板吴某,指令被害人与其控制的另一QQ号进行虚假集结号游戏币交易,从中骗取人民币22750元,集结号游戏币2亿。2亿集结号游戏币价值人民币11100元。3、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向旭冒充被害人徐某,指令徐某的员工贾某与其控制的另一QQ号进行虚假集结号游戏币交易,骗取人民币47000元,后继续冒充徐某指令贾某向自己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向旭的重庆市永川区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3只,银行卡8张,电脑主机1台,银行电子密码器3个,以及凯迪拉克汽车1辆,人民币205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向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朱某1、朱某2的陈述,证人贾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头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发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旭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旭在庭审中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旭当庭愿意将扣押的人民币及汽车予以退赃、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旭尚未退出的诈骗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