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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145���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6766N。法定代表人蒋洪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梁燕,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职工。被执行人: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29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9656800-7。法定代表人:王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7月6日16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址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中节能(重庆)天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正在对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址场地污染土壤进行修复工作,我局执法人员发现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址场地内(原应急池旁)有一股废水流到了外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分析,根据重庆市永川区环境监测站结果(永环(监)字[2016]第WT090号)报告显示,废水总氰化物超标24.6倍。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属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0月17日,我局向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1月16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永环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排污行为。2.罚款(大写):拾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2017年6月9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现永环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环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永环罚〔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兰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罚款1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柯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