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翠君与方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君,方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377号原告:汪翠君,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成祥,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花园东苑49幢101、10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69050Y。负责人:谢嗣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翠君与被告方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被告方成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03342.1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7时32分,被告方成祥驾驶皖J×××××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26省道0公里260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汪翠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汪翠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翠君被送往休宁县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趾骨骨折,左髋臼骨折。2016年8月15日经休宁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方成祥负全部责任,汪翠君无责任。据了解被告方成祥驾驶的皖J×××××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成祥对原告事实理由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驾驶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65天的护理费已经在我公司理赔,两项理赔金额15748元;3、原告部分诉请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核减;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5日7时32分,被告方成祥驾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皖J×××××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26省道0公里260米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汪翠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汪翠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方成祥负全部责任,汪翠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翠君被送往休宁县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左髋臼骨折。被告方成祥垫付了汪翠君部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65日)的护理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41.50元。被告方成祥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原告汪翠君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原告汪翠君目前因该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930元,其2016年、2017年的目标考核奖,尚未发放,单位是否扣减尚不明确;其母亲黄细女(公民身份号码),1946年11月15日出生,无收入来源,需子女赡养。黄细女生育了三个子女;汪翠君父亲汪新传(公民身份号码),1945年1月10日出生,已退休。汪翠君女儿骆丽洁(公民身份号码),2000年12月23日出生,需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汪翠君受伤,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汪翠君系休宁县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翠君在休宁县万安镇政府上班,经本院核实目前汪翠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930元,其2016年、2017年目标考核奖,单位尚未发放,为此,汪翠君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112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汪翠君今后因该事故误工原因,目标考核奖被扣发,汪翠君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出院后误工费按60元/日计算。原告父母健在,生育三个子女,其母亲需子女赡养;原告女儿尚未成年,需父母抚养,被告赔偿原告母亲、女儿的生活费列入伤残赔偿金计算。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41.80元(自付部分)、护理费60元/日×25日=1500元、误工损失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65日=1300元、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3429+1960.6=6370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80元,共计79853.40元。因方成祥负全部责任,且皖J×××××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翠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79853.40元;二、驳回原告汪翠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鉴定费1430元,共计2583.5元,由被告方成祥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负担1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