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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葛云贵与钱家凯、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贵,钱家凯,蔡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541号原告:葛云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家凯。被告:蔡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云贵与被告钱家凯、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被告钱家凯、被告蔡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整;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钱家凯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葛云贵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被告蔡霞与被告钱家凯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钱家凯辩称,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是2016年11月14日下午写的借条,原告葛云贵通过丁学忠的农行卡向我的农行卡转账15万元。我与原告葛云贵本人不认识,是通过李玉宝介绍向他借钱的。这笔借款我前妻、家里人都不知道,当时没有与他们说,他们也没有参与,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我个人的举债行为。15万元具体流向是:1、2016年11月15日,15万元资金到账后,我取了6万元现金借给了李玉宝,李玉宝当时说用于生意周转,后来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2、2016年11月16日,我通过农行卡转账5万元还给了范敬元,这笔钱实际是2016年7月16日,由李玉宝出面向范敬元借的,我也是通过李玉宝认识范敬元的,而且这5万元现金拿到手后,当时转手给了李玉宝,李玉宝也写了借条给我。由于李玉宝一直不还钱,我就起诉了李玉宝。现在判决书已经下达,当中也明确了我的这两笔债权。另外,我有李玉宝两张借条的复印件能够佐证。起诉李玉宝的事情,我也没有告诉前妻,她也不知情。3、剩余的钱我用来还信用卡的透支款,信用卡的透支也是为了支持朋友李玉宝生意周转的。我本来以为短期的帮助朋友李玉宝生意周转的,没想到会是这个结果。总之,这笔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前妻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有的债权债务是我个人的。我对原告提出的要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我不清楚是什么依据,当时说好是没有利息的。原告葛云贵当时催要借款的时候还闹事,后来到派出所调解时,我在白田派出所与原告协议答应年底前还1万元,并写了一张保证书给原告,我现在要求原告将保证书退回。被告蔡霞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原告15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钱家凯向原告借款情况,我并不知晓。被告钱家凯什么时间借钱、借款干什么用、借款数额,我均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我和被告钱家凯都有稳定的工作,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开销,在外双方都没有搞任何经营活动。被告钱家凯不需要借大额的款项来用于家庭的生活,在被告钱家凯借款期间我们的家庭也没有过这种大额的支出和开销。综上,我认为被告钱家凯的借款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我对该债务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家凯与案外人李玉宝是朋友关系,通过李玉宝介绍与原告葛云贵相识并向葛云贵借钱。2016年11月14日,原告葛云贵通过其妻丁学忠的农行卡向被告钱家凯的农行卡转账15万元。被告钱家凯于当日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葛云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今借人钱家凯2016年11月14日。”被告钱家凯借原告葛云贵的15万元资金到账后,于2016年11月15日,取6万元现金借给了李玉宝用于生意周转,由李玉宝写了一张借条给钱家凯。2016年11月16日,被告钱家凯通过农行卡转账5万元还给了范敬元,这笔钱实际是2016年7月16日由李玉宝出面向范敬元借的,被告钱家凯也是通过李玉宝认识范敬元的,而且这5万元现金拿到手后,钱家凯当时转手给了李玉宝,李玉宝也写了借条给钱家凯。剩余的款项用来偿还被告钱家凯信用卡透支款,信用卡透支款也是朋友李玉宝用的。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21日,李玉宝共向钱家凯借款15笔,累计金额达77.42万元,这些钱都是被告钱家凯向亲戚、朋友、同事借的。由于李玉宝一直没有偿还,钱家凯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了李玉宝,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李玉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钱家凯借款77.42万元。由于被告钱家凯在外的债权未能及时收回,导致其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葛云贵的15万元借款,遂引起本诉。另查明:钱家凯与蔡霞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葛云贵提供的其与丁学忠结婚证复印件、丁学忠身份证复印件、钱家凯的借条、丁学忠银行转账记录、钱家凯与蔡霞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钱家凯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7月16日李玉宝出具给钱家凯5万元借条复印件、2016年11月15日李玉宝出具给钱家凯6万元借条复印件、(2017)苏1023民初2464号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判决李玉宝于判生效之日起偿还钱家凯借款77.42万元;被告蔡霞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云贵与被告钱家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葛云贵要求被告钱家凯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云贵要求被告钱家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对借款本金15万元要求被告钱家凯按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葛云贵的该项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葛云贵借给被告钱家凯的15万元虽然发生在被告钱家凯与被告蔡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钱家凯在向原告葛云贵借款时,既没有在借款前和被告蔡霞商量,也没有在借款后告诉被告蔡霞,被告钱家凯与被告蔡霞双方并没有形成共同向原告葛云贵借款的合意;同时,原告葛云贵也清楚被告钱家凯所借的这15万元实际上是为案外人李玉宝所用,并没有用于被告钱家凯与被告蔡霞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因此原告葛云贵要求被告蔡霞与被告钱家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葛云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家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云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钱家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钱家凯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