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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大连高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大连高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民政街**号万达华府**号楼。负责人:赵海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高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胜利路704号。法定代表人:孙峰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见道律所)、上诉人大连高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见道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见道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科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56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法律依据。优惠收费是我方的权利,一审法院无权代替我方行驶,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是《律师法》授权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收费标准,而且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针对案外人的反诉请求,我方进行了答辩、质证等相关工作。虽然本诉与反诉是基于高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提出的主张,但是本诉和反诉是基于不同的出发点,我方付出了代理一个独立诉讼的劳动。高科公司辩称:不同意见道律师的上诉请求。对于另案的反诉部分高科公司没有与见道律所形成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有变更或增加委托事项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见道律所在没有授权委托的前提下就不存在所谓的事实的代理关系,因此见道律所主张的反诉代理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高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见道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与见道律所之间未就案外人的反诉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我方与见道律所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委托事项的增加、变更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才能生效,可是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据此可以看出,反诉部分我方没有委托见道律所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见道律所针对案外人的反诉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错误。我方委托见道律所参加我方与案外人一审的案件,递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就是本诉部分的代理,庭审时案外人当庭提出反诉,法院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我方法定代表人也出庭参加诉讼,对反诉进行答辩。在与案外人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没有当庭口头或书面委托见道律所作为反诉代理人,也没有庭审笔录记载,庭审后见道律所也未向法院补交经过我方追认的授权委托书,见道律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见道律所辩称:不同意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高科公司与见道律所形成了事实上的反诉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见道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科公司给付见道律所律师服务费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峰居与见道律所签订《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合同》,约定见道律所接受高科公司委托,指派赵海廷、任思雯任高科公司诉宜华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高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同时向见道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如需变更、增加,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由受托方法定代表人确认方为生效。合同签订后,高科公司向见道律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2016年3月2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高科公司诉宜华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为1105957.7元及利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见道律所指派的李双双作为代理人与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宜华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反诉标的为2000000元,见道律所指派的李双双作为代理人参与了反诉的庭审并对宜华公司的反诉进行了答辩。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高科公司高科公司与宜华公司一案作出(2016)辽020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未对见道律所是否代理宜华公司的反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再查,根据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民事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收费速算公式为”标的额×2%+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针对宜华公司的反诉是否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二、高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见道律所反诉部分的律师服务费、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的数额、利息的计算方式。一、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针对宜华公司的反诉是否形成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见道律所基于与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指派律师为高科公司在与宜华公司一案中担任代理人进行诉讼,宜华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后,见道律所指派的律师实际参与了反诉案件的庭审并针对宜华公司的反诉进行了相关诉讼活动,高科公司当庭并未对见道律所指派的律师参与反诉的诉讼行为明确表示制止,在庭审结束后亦未对见道律所代理反诉的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高科公司对于见道律所代理反诉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接受。虽然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针对宜华公司的反诉代理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结合见道律所实际对反诉进行了代理、高科公司未提异议,应当认定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针对宜华公司的反诉形成了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二、高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见道律所反诉部分的律师服务费、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的数额、利息的计算方式。见道律所实际为高科公司进行了反诉代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高科公司应当支付见道律所反诉部分的律师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数额,因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没有对反诉部分的律师服务费有明确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以综合考量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反诉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等因素,结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加以确定。第一,在高科公司诉宜华公司案件中,高科公司的诉讼标的为1105957.7元及利息,若按照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见道律所应当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为38119.154元,而见道律所、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30000元,可见见道律所在收取高科公司律师服务费时,并非完全按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而是给予高科公司适当优惠;第二,反诉虽然为独立的诉讼,但反诉系基于与本诉同一事实提出,本质上系对同一基本事实提出的不同意见和主张,在庭审中亦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结合以上两点,见道律所主张要求高科公司按照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支付反诉部分的律师服务费56000元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见道律所、高科公司双方对反诉部分的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见道律所可以随时主张,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高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负担500元,大连高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见道律师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见道律所提交证据如下:见道律所协助高科公司处理另案中形成的《证明》2份(复印件),拟证明:见道律所为反诉请求协助高科公司所形成的证据,见道律所履行了代理行为。高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并不是见道律所调查的情况,无法证明履行了代理行为。鉴于高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见道律所与高科公司签订的案涉委托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委托合同如需变更、增加,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由受托方(见道律所)法定代表人确认方为生效。基于此约定,如高科公司的委托事项发生变更、增加,见道律所应与高科公司对另案中的反诉事由签订补充的委托合同并由受托方(见道律所)法定代表人确认才生效,但事实是见道律所与高科公司基于另案中的反诉事由并没有签订补充的委托合同。见道律所庭审中陈述其与高科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反诉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和《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向高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见道律所没有证据证明高科公司就另案反诉事由对见道律所进行了委托以及见道律所完成了高科公司的反诉委托事务,本案事实不适用此条法律规定。见道律所庭审中自认案外人所提反诉事由与已方代理的本诉均基于同一事实提出,那么,在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出庭参加了另案庭审、庭审中本诉与反诉亦一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无据证明见道律所与高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反诉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同时,见道律所庭审中自认在《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大连市律师收费标准》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在收费标准中没有关于反诉案件如何收费的相关规定。故,见道律所关于给付律师服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见道律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50元,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已预交950元,大连高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00元,均由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