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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万生与徐成龙、唐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生,徐成龙,唐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555号原告:石万生,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徐成龙,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硕,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买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石万生与被告徐成龙、唐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生、被告徐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成龙退还石万生所支付货款4603.42元,并按所购商品价款的3倍支付石万生赔偿金13810.26元。2.判令唐买成对前述退还货款及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徐成龙、唐买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石万生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徐成龙退还石万生货款200元,并按所购商品价款的3倍支付石万生赔偿金13810.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石万生在徐成龙开设的网络店铺“阿牛诚信数码”的网页上看到一款手机的产品描述为:“目前最好手机,限时抢购当前最好用手机,后置摄像头12000W像素。”石万生信以为真,与卖家通过“旺旺”简短联系后支付4403.42元购买该种手机一部,订单编号为2667713258563535。徐成龙在淘宝网注册的账号(即淘宝网卖家会员名,也是淘宝网卖家的店铺掌柜名)为“阿牛诚信商铺”。石万生付款后,徐成龙在深圳市通过顺丰快递向石万生发货。石万生收到快递后发现“最好”手机没有发票,向徐成龙索要发票时被告知必须补差价200元。石万生无奈只好按照徐成龙的要求向徐成龙支付宝付款200元,以上共支付4603.42元。后来石万生发现该手机是水货手机(没有进网许可,没有交关税),不可能是目前最好手机,并且徐成龙关于该手机后置摄像头12000万像素的描述也不属实。徐成龙未履行价格承诺,致石万生支付4603.42元,造成石万生200元的损失。因此,徐成龙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石万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徐成龙按照所购商品价款的3倍支付赔偿金。因石万生已将手机退还徐成龙,为挽回损失,石万生主张徐成龙退还全部货款。石万生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徐成龙辩称,石万生诉称其是因为看到徐成龙店铺对案涉产品“目前最好手机,后置摄像头12000W像素”的描述才购买手机,在购买手机之后发现是“水货”手机,并以欺诈为由起诉徐成龙,该陈述不属实。徐成龙在其淘宝店铺页面中除了这一条标题化的广告语之外,在网站页面的商品详情中已经对案涉商品的各项配置以及技术参数等涉及产品质量的核心内容进行了真实地披露。在商品详情中明确标明案涉手机的后置摄像头像素为1200万,手机版本类型为欧版、美版。至于标题中的“12000W像素”是徐成龙的笔误造成,徐成龙不具有欺诈故意。石万生在购买案涉手机时自愿选择购买美版手机,其明知购买的是美版而非大陆行货,不可能是在购买之后才发现案涉手机是其所谓的“水货”手机。石万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性能、参数应有基本的合理判断。徐成龙已对其产品的技术信息进行了全面披露,明确标注涉案手机为美版手机,后置摄像头像素为1200万,石万生完全可以依据该技术信息综合判断是否购买手机。通过石万生在购买时已经明确选择购买美版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认为石万生已经了解徐成龙所披露的真实信息。因此,石万生的购买行为是在完全了解手机各项参数以及性能之后作出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因为受到徐成龙的广告宣传才做出的购买行为。综上所述,徐成龙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石万生诉请徐成龙按所购商品价款的3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成龙根本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故亦无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石万生赔偿。另外,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石万生在全国各地有多宗购物维权案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无权要求三倍赔偿。石万生要求徐成龙向其退还所支付货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成龙已经将货款退回给石万生,无需再向石万生退还任何货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万生所有诉讼请求。唐买成未到庭,但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认识石万生、徐成龙,与石万生、徐成龙之间均没有交易往来。案涉发票系唐买成根据案外人李海辉的要求而开具,本案与唐买成无关,应驳回石万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徐成龙提供的案涉产品交易快照。石万生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商品信息已经被编辑。本院认证认为,徐成龙的诉讼代理人已在开庭时当场用电脑网络登录徐成龙的淘宝店铺账号并打开交易快照给法庭及石万生核实,对该交易快照的来源应予以确认。交易快照是淘宝平台保存的交易当时订单信息的快照,是对当时订单信息的客观反映。从案涉交易快照来看,其中显示的商品已被编辑的提示应是指商品的信息已被编辑,也即商品现时信息在编辑之后与交易快照显示的信息已经不一致,而不是交易快照本身被编辑。因此,本院对该交易快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讼争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石万生在徐成龙开设的名为“阿牛诚信数码”淘宝店铺上购买1部“iphone6s”手机,价款为4403.42元。徐成龙通过快递方式向石万生送货,石万生于2016年11月4日在集美区签收该手机。该手机的淘宝网订单名称表述为:“Apple/苹果iPhone6s目前最好手机移动联通4g保修二年…”该订单名称下方载明:“机身颜色:香槟色(土豪金);套餐类型:官方标配;存储容量:64GB;版本类型:美国。”针对该手机的图文详情介绍中有“6S被评为当前最好手机”、“后置摄像头为12000W像素”的表述。该手机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该手机的商品详情说明中载明该手机后置摄像头为1200万像素,版本类型为“美国欧洲”。石万生收到该手机后,要求徐成龙开具发票,根据徐成龙的要求另外支付200元款项。徐成龙通过唐买成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诚讯通商行(个体工商户)向石万生开具1张金额为4600元的发票,发票代码为144031601134,发票号码为00325358。本院另查明,石万生已将案涉手机退货给徐成龙,徐成龙已向石万生退款4403.42元。徐成龙当庭表示同意退还石万生另外200元款项,并要求石万生退还案涉的发票,石万生当庭表示同意退还该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受人以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石万生主张其从徐成龙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手机,徐成龙在网店上关于该手机“目前最好手机”、“后置摄像头12000W像素”的表述不属实,案涉手机为“水货”手机,没有进网许可,构成欺诈,并且另外收取开具发票的费用200元,构成价格欺诈,故请求徐成龙按照所购商品价款的3倍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成龙在销售案涉手机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虽然案涉手机在销售时使用了“最好”的极限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但该不当的宣传用语表述并不足以认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常理讲,当前网络资讯发达,消费者网络购物通常会了解产品的详细信息以及其他买家的评价,“当前最好的手机”的广告宣传亦并不足以让人对该手机的性能产生错误认识。另外,案涉手机销售时店铺网页图文详情中虽有“后置摄像头为12000W像素”的表述,但关于该手机的商品详情说明中标明后置摄像头为1200万像素。“iPhone6s”属于畅销手机,关于该手机的配置信息可通过多种渠道轻易获得,并且手机摄像头像素达“12000W”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徐成龙关于“后置摄像头为12000W像素”的表述系笔误而非故意虚构事实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并且,案涉手机后置摄像头“12000W像素”的表述既然是石万生购买该手机的重要原因,石万生对摄像头像素这一技术参数应有所了解,否则从逻辑上讲其无法判断“12000W像素”的意义并作出购买的决定。因此,从常理判断,“12000W像素”应不至于让石万生产生错误认识。如果石万生仅凭前述“当前最好的手机”这一绝对化宣传用语以及“后置摄像头为12000W像素”这一错误表述即轻率购买案涉手机,属于石万生对自身权益的放任,其因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而作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不属于错误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相应后果应由石万生自行承担。其次,案涉手机在销售时已清楚标明版本型号为美国版,石万生自主选择购买美国版,其应知道该手机为“水货”手机,而非已经许可在国内销售的行货手机,故石万生以该手机为“水货”手机为由主张徐成龙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再次,虽然徐成龙在销售案涉手机时未明确告知石万生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但石万生对徐成龙就开具发票要求另行支付200元款项表示同意,故石万生主张徐成龙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石万生关于徐成龙在销售案涉手机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因此,石万生主张徐成龙按所购手机价款的3倍支付赔偿金13810.2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万生主张徐成龙返还货款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万生已向徐成龙退回案涉手机,徐成龙亦已退还石万生货款4403.42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解除案涉手机买卖合同。徐成龙因开具发票而向石万生收取的200元款项,系因履行从合同义务而收取的款项,因手机买卖的主合同已经解除,故该款项应返还给石万生,徐成龙亦当庭表示愿意退还该200款项。因此,石万生主张徐成龙退还货款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成龙主张石万生退还案涉的发票,石万生当庭表示同意。虽然徐成龙未将返还发票作为一项诉求提出,鉴于返还发票系讼争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石万生同意返还该发票,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因此,石万生应返还徐成龙案涉的发票。另外,唐买成仅是根据徐成龙的要求就案涉手机以深圳市福田区诚讯通商行的名义向石万生开具1张发票,与石万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石万生主张唐买成就返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万生退还货款200元。二、石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成龙退还发票代码为144031601134、发票号码为00325358的发票。三、驳回石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石万生负担74元,徐成龙负担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