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与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市蒲城供电分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360号原告:严登元,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启容(系严登元之妻),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容(系严登元、吴启容之儿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大樟(系刘学之长子),200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刘学容(系严大樟之母),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茳耀(系刘学之次子),200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刘学容(系严茳耀之母),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登田,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川(系严登田之长子),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选(系严登田之次子),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毅(系严登田之子),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市蒲城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MA62E6RR52,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王家坝滨河路80号。负责人:曾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明,系该公司普光供电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与被告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2017年6月8日,被告严登田向本院申请追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市蒲城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蒲城供电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通知蒲城供电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严登元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裁定,查封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共有的宣汉县黄金镇门市一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和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原告严大樟、严茳耀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容,原告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严登田、严选,被告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胜,被告蒲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明、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23302元,扣除已赔付的26万元,还应赔偿563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08862.50元,扣除已赔付的26万元,还应支付548862.50元。事实和理由:严登田之妻治丧期间,严登元、吴启容之子,刘学容之夫,严大樟、严茳耀之父严小松(曾用名严波,1974年11月3日出生)为被告帮忙办理治丧事物。2017年3月29日上午,严小松在搭篷拴绳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身亡。被告仅赔偿原告26万元。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辩称:一、严登田之妻去世操办丧事的主体是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严登田没有请严小松帮忙;三、严小松本人有重大过错;四、蒲城供电公司架设的变压器不符合安全规范,应当承担责任;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万元;六、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蒲城供电公司辩称:一、涉案变压器台架,距离地面3.5米,安装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二、严小松擅自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三、蒲城供电公司已通过宣汉县黄金镇祥柏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2万元。综上,蒲城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严小松死亡经过。张洪义、张应芝、严选、严登平等人的询问笔录,系宣汉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收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严登田的妻子,严川、严选、严毅的母亲死亡,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在宣汉县黄金镇的家中办理治丧事宜。2017年3月29日下雨,上午9时,支客司张洪义安排严小松等人搭篷布遮雨,严小松用楼梯登上附近的变压器台拴绳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身亡。二、严小松死亡前情况。严小松和刘学容夫妇从2001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宣汉县黄金镇,并在该门市经营副食、日杂。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刘学容,名称为宣汉县黄金镇严波副食店。宣汉县黄金镇祥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在宣汉县黄金镇的家中,为严登田的妻子,严川、严选、严毅的母亲办理治丧事宜。2017年3月29日上午9时,支客司张洪义安排严小松(曾用名严波,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等人搭篷布遮雨,严小松用楼梯登上附近的变压器台拴绳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身亡。该变压器为蒲城供电公司所有,安装在严登田家附近,架设在两根电杆上,变压器输入电压为10KV,输出电压为380V,变压器底座距地面3.5M,变压器平台及周围无安全标志。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已赔偿26万元,蒲城供电公司已支付2万元。严小松和刘学容夫妇从2001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宣汉县黄金镇,并在该门市经营副食、日杂。本院认为,严小松为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的亲属治丧活动帮忙,严小松为帮工人,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为被帮工人。严小松因帮工活动触电死亡,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严小松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爬变压器有触电伤亡的危险。因此,严小松对其自身死亡,有重大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可以减轻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的赔偿责任。《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小松触电时,案涉变压器平台无“禁止攀登高压危险”标志。蒲城供电公司对严小松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理由,对严小松的死亡,本院确定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蒲城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自负30%的责任。各被告已经赔偿的,应予扣除。严小松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01年起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家庭形式经营副食、日杂。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54425元÷2=27212.50元,死亡赔偿金(28335元×20年)+﹛被扶养人严大樟生活费[20660元×(18-15)年÷2人]+被扶养人严茳耀生活费[20660元×(18-8)年÷2人]﹜=700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可按3人3天计算为720元,共计778922.5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应赔偿778922.50元×50%-26万元=129461.25元,蒲城供电公司应赔偿778922.50元×20%-2万元=13578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赔偿原告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损害赔偿金129461.25元;二、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市蒲城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损害赔偿金135784.5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2220元,由原告严登元、吴启容、刘学容、严大樟、严茳耀负担666元,被告严登田、严川、严选、严毅负担1110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达州市蒲城供电分公司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静 来源: